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 劉政麒
劉政杰 蘇素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字第一九○三號依本院七三南院惠函執慎一一○二○字第一○一六三五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前項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查被告於民國81年間因解散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算,且陳報清算人為陳慶煌,經臺北地院於98年2月12日北院隆民治81年度司字第17號准予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81年度司字第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然既尚有本件查封登記存在,其實質上尚未清算終結,自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以清算人陳慶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政麒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劉炳烘 之繼承人之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查封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劉炳烘之全部繼承人即屬公同共有債權關係,自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起訴時,原未列劉政杰、蘇素菊為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其等為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劉炳烘所有,於73年間遭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故系爭不動產上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73年12月19日以收件字第1903號收件所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惟被告自73年間迄今,均未曾請求清償債務,被告據以為系爭查封登記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顯不存在,縱或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為劉炳烘之繼承人,且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然原告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存在,是兩造間系爭債權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劉炳烘所有,於73年間遭被告向本
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查封登記,被告自73年間迄今,均未曾請求清償債務,原告為劉炳烘之繼承人,且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105至10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系爭債權存在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封效力,我國雖採相對無效說而非絕對無效說,但仍屬對所有權完整狀態有所影響,倘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時,自得訴請塗銷查封登記,以維持所有權之完整狀況。查系爭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足以永久排除因系爭查封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查封登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系爭查封登記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查封登記仍繼續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編號│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82.7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建物│99.8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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