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80號
原   告  張禾青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中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
部分,以101年度附民字第525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被告 大倉滿
部分未經裁定移送,其餘被告 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 經判決無
罪,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此對照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
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
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
二、查,原告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收受伊所交付購買按摩椅及販
賣機各1台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並承諾
自伊購買上開設備第4個月起,於每月20日得按月領取擺設
上開設備於日本之租金收入,詎伊自101年3月後未再收到
被告給付之任何款項,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訴請被告應
賠償原告380,000元。而該案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
向被告為共同負責人之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
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規定,及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
罪;另就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則因難認與構成要件相符,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判決可稽。
三、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
之刑事政策目標,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
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至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多層
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
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
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
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依上開理由觀之,該
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非個人法益之保障,立法目的並非保障
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是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縱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原告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
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惟誤以裁定移送,則依首開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無庸諭知訴訟費
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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