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葉佐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
5日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0日15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夜間9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3日夜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興一街口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