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智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甲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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