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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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成(原名陳星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09號、第17684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律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律成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 佩芬 」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佩芬」所屬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蘇育尼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陳律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尼、 呂政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詹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舒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律成固不否認確有分別向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申辦上揭帳戶,嗣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其因聯徵信用不好,為了辦理民間貸款,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㈠本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開時、地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佩芬」之人,且透過LINE告知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50985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68頁、第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1462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99頁至第101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97頁至第22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蘇育尼、詹意如、黃舒婉、 呂忠政 等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申辦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蘇育尼、詹意如、黃舒婉、呂忠政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蘇育尼部分見同上卷第36頁至第38頁;詹意如部分見同上卷第141頁;黃舒婉部分見同上卷第153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同上卷第63頁)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69之1頁至第7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辦理民間貸款,才會將上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佩芬」之人一節,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197頁至第227頁)為憑,然其對「佩芬」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及是否確有借款能力等情,均一概不知,亦未見其就辦理貸款最為重要之放款條件、利息、期間、給付暨還款方式等細節向「佩芬」詢問,則其在無法確認是否可以獲得借款、是否可拿回帳戶等情況下,即同意將上揭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已與常情有違。甚而,被告亦供稱其先前向銀行辦貸款時,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語,且依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其亦曾提及「應該不會被當人頭吧」(見同上卷第221頁),足見其對任意交付上揭物品後,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情,並非全然不知,則其是否毫未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即非無疑。
⒉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
,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一般常識,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實無推諉為不知之理。復參以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交寄該帳戶前,該等帳戶之餘額依序僅存0元、12元、0元(此部分雖未有108年4月1日前之紀錄,惟該帳戶於4月1日存入29,985元後,餘額即係29,985元,可證於該日前之餘額應係0元)、0元(見同上卷第69之1頁、第71頁、第11
4頁、第112頁),意即該等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既已可預期本案所交付不詳之人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見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甚明。
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
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而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後,顯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則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卻仍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等情,自應有所預見,且因自己帳戶內餘額甚少,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主觀上乃對於預見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不以為意,僅因需錢孔急,即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益見該等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已達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程度。縱認被告係出於取得借款利益之動機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使用帳戶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同上卷第109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各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蘇育尼、詹意如、黃舒婉、呂忠政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檢察官於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為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存款)時│詐欺方式│匯款(存款)│所匯入之││││間││金額│被告帳戶││││││(新臺幣)││├──┼───┼───────┼──────────┼──────┼───────┤│一│蘇育尼│108年4月1日│撥打電話向蘇育尼佯稱││第一銀行帳號││││晚間6時47分、│網購公司之會計小姐操│29,980元│00000000000號││││晚間7時6分、│作疏失,造成額外扣款│25,000元││││├───────┤,致蘇育尼陷於錯誤,├──────┼───────┤│││晚間6時55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0元│第一銀行帳號││││晚間7時35分││30,000元│00000000000號│││├───────┤├──────┼───────┤│││晚間8時14分││30,000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號│││├───────┤├──────┼───────┤│││晚間8時4分││30,000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二│詹意如│108年4月1日│撥打電話向詹意如佯稱│26,985元│國泰世華帳號││││晚間7時19分│網購公司之內部疏失,││000000000000號│││││造成額外訂購,致詹意│││││││如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三│黃舒婉│108年4月2日│撥打電話向黃舒婉佯稱││同上││││晚間8時37分、│網購公司之內部疏常,│30,000元│││││晚間8時41分│舒婉陷於錯誤,以自動│12,000元││││││櫃員機存款│││├──┼───┼───────┼──────────┼──────┼───────┤│四│呂忠政│108年4月2日│撥打電話向呂忠政佯稱│60,000元│同上││││中午12時13分│為友人 曾富新 ,因急用│││││││錢需借款,致呂忠政陷│││││││於錯誤,前往銀行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