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必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必雄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居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翌日(即11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1段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必雄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3頁、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7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45至4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訴人除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外,其於97年、101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上訴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第2行至第6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前一天晚上工作之餘,與友人喝酒,豈料隔天猶有殘留酒氣,若是自己有所察覺,絕不會騎乘機車上路,上訴人是在無心之下犯下本案,請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判處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三、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明知酒後不能騎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肄業,做工,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