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
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
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
規定抵充,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5月21日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給付,至94年5月21日止,積欠本金279,930元、已
確定之利息47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77元,
及其中279,930元部分自94年5月22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被告甫自軍中退伍,現正覓職中,一時無法清償,且對本金
數額有爭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
稱其對本金數額有爭議,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清償部分之本金,所辯即不可採信。本院依上開
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9,977元,及其中279,930元部分自94年5月22日起至94
年6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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