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14樓,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惟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載明: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
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1審
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
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
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
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
利息,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
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319,767元,而被告應於94年7
月20日繳付本息,竟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被告戶籍
謄本各1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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