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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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佐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佐昀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至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881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再被告陳佐昀本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至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備註鑑定報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881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