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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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132號)聲請沒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氏香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8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個案委任書、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為憑。是前開扣案物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表:
編號時間快遞專區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提單主號提單分號實際貨物1109年11月1日遠雄快遞進口倉CX09079VZ037000-000000000000000乾雞肉絲1CTN(12.67KGM/CTN)2109年11月1日遠雄快遞進口倉CX09079VZ039000-000000000000000乾雞肉絲1CTN(13.43KGM/CTN)3109年11月1日遠雄快遞進口倉CX09079VZ038000-000000000000000乾雞肉絲1CTN(6.77KGM/CT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