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為乙○○○之子,兩人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309之1號3樓住處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及恐嚇等犯意,徒手推倒為其開門之母乙○○○,並將乙○○○壓制在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嚇稱:「要給妳死」等語,致乙○○○受有右手肘擦傷紅瘀3×3公分之傷害,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掙脫後,向大樓警衛人員求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前往勸誡甲○○並將甲○○帶離上開住處。
㈡迨於同日上午7時許,甲○○復返回上址住處,另萌生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及恐嚇等犯意,徒手掐住乙○○○之頸部,及將乙○○○推至廚房,並以水果刀抵住乙○○○之胸口,揚言要與乙○○○同歸於盡、要讓乙○○○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直至乙○○○表示已無法講話並向甲○○認錯始罷手,致乙○○○受有右頸部皮膚泛紅4×4公分之傷害,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返回房間,乙○○○乃乘機前去向大樓警衛人員求救及報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並係被告之母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4頁、第31至32頁、第38頁),此外,並有臺北縣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件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水果刀1支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伊喝得大醉,打不開門,很生氣,但並未動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被害人被告之母乙○○○之犯行,除有上開事證可證外,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稱不知道當天對伊母親做了何事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動手等辯詞,應係犯後飾卸推諉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時、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以2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行為時,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第2次對其母施暴時,已在其前次對其母施暴犯行結束即被害人乙○○○掙脫後,向大樓警衛人員求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往勸誡並將被告帶離現場後,再度返回上開住處施暴,其間已相距逾2個多小時,且被告施暴之行為手段亦不同,自係另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素行非佳,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罔顧與其母即被害人間之孝道親情,無故逕以暴力手段相向,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終日惶恐不安,兼衡其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以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屬被害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動手對其母親施暴,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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