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第3332號、第3852號、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玉美 間具有三親等之姻親關係,有被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199至205頁),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第3332號

第3852號

第4828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丙○○與乙○○為姪子嬸母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之住處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未經乙○○同意,趁其外出之際,侵入其上開住處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300元、乙○○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行照1張、機車行照1張、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乙○○配偶 張德治 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乙○○之女 張雅如 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承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戶號碼詳卷)後,見乙○○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寫於提款卡上,竟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為乙○○本人或經乙○○授權之人,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以鍵入提款卡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領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共200,000元,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均供己身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丙○○於113年6月6日間,係於丁○○○所經營、址設臺東線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413巷31弄2號1樓之大發肥料行擔任送貨司機,其負責於每個上班日結束後,將該日送貨時收得之客戶貨款交還大發肥料行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7時50分許,在臺東線卑南鄉某處,將該日收取之大發肥料行貨款總計30,000元之現金款項均據為己有,未交予大發肥料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丁○○○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四)丙○○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並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18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然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1、丙○○於113年4月2日某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某處,寄送信件1封予其與甲○○之女 王紫彤 ,並於信封上記載:「請務必將此信交由甲○○」等語,及於信件內記載:「麻煩妳轉達妳媽媽一聲,她這樣電話不接、訊息不回,這麼躲是什麼意思,跟妳媽媽說,我只要拿屬於我的東西,和去年那一天的一個解釋,如果妳媽媽有處理這兩件事,往後大可不相往來,不然對大家都不好,所以麻煩妳一定要轉達給妳媽媽早處理,早結束」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接觸、通信行為,甲○○得知此情後亦深感受騷擾,丙○○即以此方式對甲○○為接觸、騷擾、通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2、丙○○於收受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8月2日通知其應自112年8月12日至112年12月9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於112年9月6日通知其應自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8日至113年5月27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及於113年5月17日通知其應自113年5月31日至113年7月26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未依通知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嗣經警獲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2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

2、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其有寄信予證人王紫彤,並要求證人王紫彤務必將信件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其於113年4月4日10時30分許,發覺其之錢包遭竊,與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共200,000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大發肥料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收得之客戶貨款交還大發肥料行,與其在113年6月6日8時許,發覺被告並無如期返回大發肥料行,亦未繳回貨款30,000元,之後便無法聯繫上被告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被告有寄信予證人王紫彤,並要求務必將信件交給其,其感到受騷擾之事實。

5

證人即鄰居 陳國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吟詠 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被告在使用等事實。

2、犯罪事實(四)之2部分:證明其有將臺東縣衛生局之公文交給被告,並有告知被告要上課等事實。

7

證人王紫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被告有寄信予其,並要求務必將信件交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陽信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第一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臺灣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公務電話紀錄、GOOGLE地圖畫面截圖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本案案發地點與現場環境,及被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10

刑案現場測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

犯罪事實(三)部分:佐證本案案發地點,與告訴人丁○○○係大發肥料行之負責人等事實。

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信件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

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為警扣得寄件人為被告、收件人為證人王紫彤之信封和信紙各1張,及該信件上載「請務必將此信交由甲○○」字詞等事實。

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112年8月2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6332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東縣衛生局112年9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3081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東縣衛生局112年12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45238B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東縣衛生局113年5月17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17858C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聯繫紀錄、112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簽到表影本、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簽到表影本各1份

犯罪事實(四)之2部分: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收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仍未依通知完成處遇計畫等事實。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四)之1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四)之2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再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乙○○所有之款項,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德治及張雅如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為警扣得之信封1張、信紙1張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查,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7,300元、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200,000元、犯罪事實欄(三)侵占之30,000元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就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告訴人乙○○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行照1張、機車行照1張、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被害人張德治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被害人張雅如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4日8時20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京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

113年4月4日8時39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113年4月4日8時46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4

113年4月4日8時47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5

113年4月4日8時57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6

113年4月4日9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7

113年4月4日9時1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8

113年4月4日9時3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9

113年4月4日9時4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0

113年4月4日9時6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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