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所
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35604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皇典美容館」2樓3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事發當天僅按摩而已,並未逾越
按摩之行為。而警方當天在現場未有取得任何不利於異議人
之證據,處分書內所謂扣押物品、現場照片等均無足以證明
異議人有從事非法之色情按摩行為,遑論有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乃指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立法理
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可參。準此,行
為人間倘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暨應給付之對價已達成合意,
並從事所合意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達射精之程
度或交付收受對價,則非所問。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事發當天僅按摩而已,未從事不法情事
云云。惟證人陳○○於警詢中供稱:異議人向伊表示按摩12
0分鐘1,200元,伊問她有無特別的服務,異議人說要另外
收費500元,之後異議人先用精油幫伊按摩背部,按了一會
兒後伊就換成正面,異議人就幫伊把紙內褲脫到膝蓋部位,
異議人並說要幫伊保養(就是用手上下握住摩擦陰莖直到射
精),伊當時有勃起就由異議人以手按摩伊的生殖器尚未射
精,警方就進入包廂查緝等語甚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於警詢供承與證人陳
仕晉沒有認識並無怨隙,證人 陳仕晉 上開供述復將導致同遭
裁罰1,500元之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另觀
諸證人陳○○所述異議人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流程鉅細靡遺,
若非親身體驗,其應無法為如此詳盡之說明,堪認其供述之
內容當非虛罔。此外,復有卷附臨檢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
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