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37號、第42057號、第4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潘冠樺、 陳茗耀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4時許,分別以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何育真 ,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疑似涉入詐欺案件,帳戶亦生問題,並表示將為其報案等語,以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何育真佯稱:案件會交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王科長等語,以假冒高雄市警察局刑警王科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何育真,佯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及龍華集團詐騙案等語,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黃敏昌 檢察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何育真,佯稱:將派員前往渠住處拿取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何育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0日13時許,在其住處前,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前來收取之受陳茗耀指示之潘冠樺,潘冠樺得手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茗耀。潘冠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何育真上開2帳戶之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何育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陳茗耀及潘冠樺,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育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冠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737號偵查卷,下稱第28737號卷,卷一第19至第33頁、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271頁及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育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茗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8737號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ATM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第28737號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2頁及第121頁至第123頁)在卷可佐,堪認與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款
項,其各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自承係因對同案被告陳茗耀欠款而被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需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第28737號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㈡查被告領取上開2帳戶之款項,共計70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本案所得報酬是我提領金額的3%計算等語(見第28737號卷二第54頁),依此計算被告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21,000元(計算式:700,000×0.03=21,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部分,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以收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方式為之,嗣被告復提領之上開2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僅係為實際獲取其加重詐欺犯罪之所得,而為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此與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原已持有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客觀上並非另一獨立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表一: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潘冠樺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提領日期(民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遭提領帳戶帳號1110年3月30日13時8分51秒桃園平鎮區民族路二段189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民族門市20,0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2110年3月30日13時9分46秒20,0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3110年3月30日13時10分41秒20,0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4110年3月30日13時11分22秒20,0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5110年3月30日13時12分15秒20,0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6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46秒100,0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7110年3月30日13時25分51秒100,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8110年3月30日13時26分58秒50,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9110年4月8日8時6分15秒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60,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0110年4月8日8時7分27秒60,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110年4月8日8時8分35秒30,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2110年4月8日8時19分28秒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連城分行100,0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13110年4月8日8時20分39秒100,0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合計70萬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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