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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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迁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迁岭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蘇惠蘭 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迁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經同意與告和解,對方同意緩刑,請宣告緩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審判決並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並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是上訴人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並於民國111年5月9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惠蘭12萬5千元達成調解,雙方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上開款項,告訴人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給予緩刑,此有本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節本1紙在卷,而被告亦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8日分別如期支付5千元與告訴人,此有被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積極彌平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迁岭已允諾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蘇惠蘭,業如前述,為確保被告張迁岭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迁岭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被害人蘇惠蘭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張迁岭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09號)被告張迁岭應給付被害人蘇惠蘭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予蘇惠蘭,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迁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迁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迁岭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由中園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州二街3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蘇惠蘭亦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張迁岭因煞避不及,撞擊蘇惠蘭,致蘇惠蘭倒地,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張迁岭於肇事後,於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案經蘇惠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張迁岭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蘇惠蘭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由福州二街往環北路方向直行,告訴人則是由福州二街上之包子店穿越道路至對向,我看到告訴人穿越道路時馬上煞車,但仍撞擊告訴人等語,可知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當不會導致,其看見告訴人穿越道路後立即煞車,仍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之結果,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時稱:當天我穿越道路時,我只有看道路右邊是否有來車,沒有注意左邊是否有來車等語,顯見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竟仍騎乘上開機車,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述罪名,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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