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矯臺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37號、第42057號、第4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矯臺發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被告矯臺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 陳茗耀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然被告固向告訴人 何育真 收取本案存摺即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係以告訴人當面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之方式為之,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之行為仍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此與被害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金融帳戶時,詐欺取財犯罪即已完成,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又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帳戶係告訴人所有,並非人頭帳戶,被告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則被告本案收取、提領贓款之行為,難謂在客觀上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更不能憑此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寶」之成年人、另案被
告 袁勝軍 、 胡宇翔 、 沈文翔 、 邱文麒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款項,其各次行為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業且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42058號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所得報酬為7,500元等語(見42058號偵卷第71頁),是被告所收受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37號110年度偵字第42057號110年度偵字第42058號被告矯臺發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茗耀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冠樺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 律師(義務辯護)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矯臺發(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寶」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接受暱稱「寶」之人之管理、指揮,前往領取被害人所交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收繳後往上層交,矯臺發則可分得提領金額1.5%作為報酬。嗣袁勝軍、胡宇翔、沈文翔(另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5、17785、18838、23303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115號審理中)、邱文麒(另案偵辦中)、矯臺發、「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4時許,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何育真,佯稱渠個人資料遭盜用,疑似涉入詐欺案件,帳戶亦生問題,並表示將為渠報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何育真,向渠佯稱案件會交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王科長,自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何育真,佯稱渠玉山銀行帳戶涉及龍華集團詐騙案,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黃敏昌 檢察長撥打電話予何育真,佯稱為將案件分案,因帳戶有詐欺之嫌須將帳戶內之金額交金管處監管,並表示將派員前往渠住處拿取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何育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復由邱文麒指示袁勝軍指派並監督沈文翔於110年4月12日前往何育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地址詳卷)住處前,向何育真收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領取部分款項,另於同年4月14日起, 嗣矯臺發 則接獲「寶」通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停車場旁之變電箱拿取何育真遭詐取前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扣除其應得之報酬7,500元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於上開變電箱。
二、潘冠樺、陳茗耀(2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62號、第35924號提起公訴)及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4時許,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何育真,佯稱渠個人資料遭盜用,疑似涉入詐欺案件,帳戶亦生問題,並表示將為渠報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何育真,向何育真佯稱案件會交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王科長,自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何育真,佯稱渠玉山銀行帳戶涉及龍華集團詐騙案,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長撥打電話予何育真,佯稱為將案件分案,因帳戶有詐欺之嫌須將帳戶內之金額交金管處監管,並表示將派員前往渠住處拿取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何育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0日13時許在住家前,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陳茗耀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與潘冠樺共乘計程車前往附近待命,復指揮潘冠樺於上開時、地向何育真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潘冠樺得手後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茗耀,2人共乘計程車離去,陳茗耀、潘冠樺復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何育真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共計提領250萬8,000元,嗣何育真於報案時,現場交付警方假公文2張、採集到4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比對結果與陳茗耀相符,遂循線查獲。
三、案經何育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矯臺發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矯臺發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係受「寶」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告訴人何育真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0萬元,並因此而獲得報酬7,5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育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證明何育真如附表一所示遭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遭領取之款項。3ATM攝影機畫面、矯臺發遭提領一覽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茗耀、潘冠樺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冠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後之具結證述伊於110年3月30日13時許與陳茗耀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何育真住處附近,嗣經 陳銘耀 指揮伊持假公文前往向何育真領取上開國泰世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陳茗耀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前往領取上開帳戶之款項。2被告陳茗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後之具結證述1.伊於110年3月30日13時許與潘冠樺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何育真住處附近,嗣經潘冠樺持假公文前往向何育真領取上開國泰世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其後交由上手,並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領取上開帳戶之款項。2.伊若參與把風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得2%之報酬,潘冠樺則可獲得3%之報酬。3.伊每次將款項交付予上手時,潘冠樺皆偕同前往。3證人即告訴人何育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查詢、證明何育真如附表二、三所示遭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遭領取之款項。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49342號)上開假公文上採取之指紋編號1-F1,與被告陳茗耀左環指指紋相符。5路口監視器畫面、ATM攝影機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何育真帳號遭提領一覽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矯臺發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矯臺發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與「寶」及另案被告袁勝軍、胡宇翔、沈文翔、邱文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矯臺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核被告陳茗耀、潘冠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茗耀、潘冠樺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茗耀、潘冠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係屬誤會,併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2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何育真帳號遭提領一覽表(矯臺發)編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元)ATM所屬金融機構機台設置機構提領地點提領使用之提款卡帳戶1110/04/1400:43:0760,000中華郵政中壢環北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110/04/1400:43:5260,000中華郵政中壢環北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110/04/1400:44:4030,000中華郵政中壢環北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4110/04/1400:47:2060,000渣打銀行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5110/04/1400:48:2160,000渣打銀行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6110/04/1400:49:2160,000渣打銀行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7110/04/1400:50:0620,000渣打銀行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10/04/1501:29:5460,000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9110/04/1501:30:3560,000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0110/04/1501:31:1630,000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提領總額500,000附表二:
何育真帳號遭提領一覽表(陳茗耀)編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元)ATM所屬金融機構提領地點提領使用之提款卡帳戶機台設置機構地址發行金融機構金融帳戶1110/03/3112:30:3920,000中國信託統一國和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2110/03/3112:31:3020,000中國信託統一國和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3110/03/3112:32:2120,000中國信託統一國和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4110/03/3112:33:1720,000中國信託統一國和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5110/03/3112:36:4820,000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6110/03/3112:37:3520,000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7110/03/3112:40:1120,000中國信託統一國慶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8110/03/3112:41:0710,000中國信託統一國慶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9110/04/0208:09:01100,000國泰世華全家超商-板橋川府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0110/04/0208:10:14100,000國泰世華全家超商-板橋川府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1110/04/0209:48:006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2110/04/0209:49:026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3110/04/0210:09:0020,000高雄銀行高雄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4110/04/0210:09:4510,000高雄銀行高雄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5110/04/0308:08:41100,000國泰世華全家超商-板橋板川店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6110/04/0308:09:53100,000國泰世華全家超商-板橋板川店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7110/04/0308:18:2120,000台新銀行OK-板橋四川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8110/04/0308:19:1120,000台新銀行OK-板橋四川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9110/04/0308:19:5720,000台新銀行OK-板橋四川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20110/04/0308:20:4720,000台新銀行OK-板橋四川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21110/04/0308:21:3320,000台新銀行OK-板橋四川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22110/04/0308:22:1720,000台新銀行OK-板橋四川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23110/04/0308:23:0720,000台新銀行OK-板橋四川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24110/04/0308:23:5810,000台新銀行OK-板橋四川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25110/04/0510:24:286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26110/04/0510:25:246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27110/04/0510:26:163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28110/04/0510:33:31100,000國泰世華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29110/04/0510:34:39100,000國泰世華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30110/04/0608:20:546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31110/04/0608:21:416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32110/04/0608:22:243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33110/04/0608:45:08100,000國泰世華全家超商-板橋信義店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34110/04/0608:46:11100,000國泰世華全家超商-板橋信義店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35110/04/0908:52:1358,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36110/04/0909:00:03100,000國泰世華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37110/04/0909:01:19100,000國泰世華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提領總額(單位:元)1,808,000*以下空白*附表三:
何育真帳號遭提領一覽表(潘冠樺)編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元)ATM所屬金融機構提領地點提領使用之提款卡帳戶機台設置機構地址發行金融機構金融帳戶1110/03/3013:08:5120,000台新銀行全家超商-平鎮民族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2110/03/3013:09:4620,000台新銀行全家超商-平鎮民族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3110/03/3013:10:4120,000台新銀行全家超商-平鎮民族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4110/03/3013:11:2220,000台新銀行全家超商-平鎮民族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5110/03/3013:12:1520,000台新銀行全家超商-平鎮民族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6110/03/3013:18:46100,000國泰世華全家超商-中壢外環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7110/03/3013:25:5110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8110/03/3013:26:585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9110/04/088:06:156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無人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0110/04/088:07:276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無人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1110/04/088:08:3530,000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無人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2110/04/088:19:28100,000國泰世華國泰世華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3110/04/088:20:39100,000國泰世華國泰世華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提領總額(單位:元)700,00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