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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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文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案發路口應更正為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該段535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457巷)、該段460巷、三興路、平鎮區中豐路莊敬段之五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實景圖可憑。
三、肇事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PZ03009CS04_0_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12月15日(下同)19時30分58秒,被告吳嘉文所駕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由中線車道緩慢穿越雙白實線切往內側車道,該內側車道劃設有左轉指向線。如勘驗畫面列印1-2。②於19時30分59秒,被告吳嘉文所駕機車跨越案發路口停止線,直接左轉。此時,告訴人 黃郁 烜所駕機車沿內側車道之中間直行而來,並跨越停止線,見其正前方之被告吳嘉文所駕機車正在等待左轉,欲閃避被告吳嘉文所駕機車,因而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如勘驗畫面列印3-8。」。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自108)中豐路南勢二段、三興路_1-10(廣)全景(中豐路南勢二段、三興路)_00000000000000.avi」檔,勘驗結果以「①於19時30分56秒,被告吳嘉文所駕機車在本件案發路口與前一路口即中豐路南勢二段與該段487巷、天津街路口之中間,其正在減速切換至內側車道中,此時可見告訴人 黃郁烜 所駕機車駛至前一路口即中豐路南勢二段與該段487巷、天津街路口。如勘驗畫面列印9。②19時30分58秒,被告吳嘉文所駕機車正在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之雙白實線。如勘驗畫面列印10。」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依上開勘驗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實景圖,本件
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路口亦設有二段式待轉區,被告沿中豐路南勢二段行駛,竟違規穿越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駛入內側車道,並跨越停止線,準備逕行左轉,致後方之告訴人黃郁烜所駕機車沿內側車道駛至而緊急煞車閃避失去平衡致釀本件車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9條第2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點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
㈢依上開勘驗,告訴人黃郁烜所駕機車於19時30分56秒餘駛至
本案案發前一路口即中豐路南勢二段與該段487巷、天津街路口(即上開勘驗畫面列印9),至19時31分0秒駛至案發路口摔倒,以對告訴人黃郁烜有利之歷時4秒計算(即秒數以下不計),而此段路程之距離約為75.94公尺,有GOOGLE地圖距離測量可憑,依此,告訴人黃郁烜所駕機車之車速約為時速68.346公里,顯已超過案發路段之限速時速50公里。再其自陳其於案發路口欲直行,卻行駛左轉專用道之內側車道,顯亦違規。再依上開勘驗畫面列印9,被告吳嘉文所駕機車減速往內側切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黃郁烜所駕機車之距離顯然尚遠(約30公尺),告訴人黃郁烜前行過程中,仍未發現前方被告吳嘉文所駕機車之動態,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綜此,告訴人黃郁烜因上開各項違規,致其見其前方欲逕行左轉之被告吳嘉文所駕機車,而緊急避煞失去平衡,因而釀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自屬與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吳嘉文固未遵行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跨越雙白實線至內
側車道,然告訴人黃郁烜係直行車輛亦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其亦無路權,不得謂被告吳嘉文侵害告訴人黃郁烜之路權,況被告吳嘉文變換車道時顯然距離告訴人黃郁烜所駕機車甚遠,加之告訴人黃郁烜超速行駛等情,本院認其二人之過失責任相當。本件經聲請人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以「吳嘉文於雨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誌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指示逕行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欲左轉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郁烜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誌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憑,就被告吳嘉文部分,與本院上開論述完全相合,可值贊同,然就告訴人黃郁烜部分,則未據該會詳細計算其於案發時之車速,而未能探知其超速之事實,再者,告訴人黃郁烜欲直行,卻違規行駛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可見其於本件並無所謂「路權」,是被告吳嘉文更無侵害告訴人黃郁烜直行路權之可言,故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吳嘉文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黃郁烜則負次要肇事責任,與肇事責任分配原則相違,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再減之。⑵審酌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然告訴人亦應承擔相等程度之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08號被告吳嘉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文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三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等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同向黃郁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駛至,為閃避吳嘉文之上開機車,而失控右偏倒地滑行並撞擊到 劉德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郁烜因此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郁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郁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7日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129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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