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員警發覺前,自首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6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354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員警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被告之戶籍地,然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6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354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逕自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確實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犯行,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及科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0年7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卷第13頁至第32頁),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第3081號及109年度桃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反面),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乃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得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前揭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是以,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戶籍地,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第127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本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訊時既
供稱係其所有,且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第103頁反面),是以,該吸食器1組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數量備註沒收物品暨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2.03公克,總淨重1.752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49公克,驗餘總毛重2.02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2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撤缓毒偵字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3081號、109年度桃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