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8、24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李文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蔡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竊佔罪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再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
力,卻任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其載廢玻璃、廢磚瓦、廢鐵係一車收新臺幣(下同)5,000元、載貝克桶3桶係一桶5,000元,伊有分一半給把堆高機開走的人(詳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7,500元(5,000元×3÷2=7,500元),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駕駛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係被告所有,並供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8號卷第6頁反面、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7頁反面),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衡酌該自用小貨車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其上開犯罪所得相較,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08號110年度偵字第24439號被告蔡其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承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1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自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象收受廢玻璃、廢磚瓦、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並在現場焚燒所棄置之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土地。
(二)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以每桶5,0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高架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象收受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裝有不明廢液體貝克桶3桶後,於110年3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並因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主李文慶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其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文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伊於110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發現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且燃燒完畢;於同年3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發現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他人棄置3桶不明溶液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4日桃環稽字第1100061220號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廢棄物棄置地點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現場遭人棄置裝潢廢棄物,廢棄物已燒成灰燼分布2處,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之事實。5110年度偵字第16308號卷內之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7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7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蘆地登字第1100008620號函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告訴人為左列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9110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內之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8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1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00061220號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廢棄物棄置地點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現場清點貝克桶數量3桶,經採樣送驗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判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之事實。11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蘆地登字第1100009554號函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告訴人為左列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竊佔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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