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成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孫成全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上開工地工務所門之門鎖破壞後,進入該工務所,竊取該工地主任 王世忠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機具1批後離去之犯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審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固是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須視「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否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者。
㈡、上訴意旨雖稱本案工地工務所係固定附著於地上之建物、工作物云云,然參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3086號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見簡上卷第69至73頁),本案案發地之工地工務所,並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係於建物本體施工中臨時性之用,當於建物本體施工完成時即會拆除,是本案工地工務所之門,當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而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成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孫成全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成全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上開工地工務所門之門鎖破壞後,進入該工務所,竊取該工地主任 王世中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機具1批,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嗣王世中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成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世中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之犯罪地點,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孫成全係毀壞該址安全設備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機具1批,經變賣所得新臺幣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王世中,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