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除坦承犯案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由此可知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