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05月21日收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 蔣志芬 結婚,於98年05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乙○○之生母蔣志芬及配偶 曠臺生 均已過世致無法提出其同意書,為此請求法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076條本文規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而同法第1079條之2復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以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及配偶之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8年06月05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故足認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契約。本院審酌本件收養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身心健全,被收養人並表示早視收養人為父親且有照顧收養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收養為合宜妥適。再者,本件收養行為未具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應不予認可、或其他無效、得撤銷之事由,故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