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9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出賣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竊盜罪,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11號、94年度簡字第3213號、94年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2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民國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恐嚇等犯罪工具之用,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收購帳戶資料之訊息,於95年11月初某日,與自稱「 小陳 」之人聯絡,並約定每個帳戶售價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郵寄予小陳,以此種方式提供予丙○○、 楊秉強張朝傑 等人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丙○○取得帳戶資料經測試確實可以使用後,告知楊秉強上開帳戶資料,由楊秉強傳簡訊告知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陳董 」、「 小葉 」。嗣楊秉強、丙○○、張朝傑等人所屬犯罪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劉樟勝 恐嚇稱:其女兒在手中,要其匯款3百萬元至林園郵局乙○○帳戶內,15分鐘沒匯款等著收屍等語,致劉樟勝心生恐懼,隨即前往郵局,並委請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確認其女兒確實在學校上課,始知為詐騙電話,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將1元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帳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楊秉強等不法犯罪集團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害人劉樟勝、共犯張朝傑、楊秉強及丙○○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15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在上開時地與自稱「小陳」之人聯絡後,將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報紙上支票開戶轉現的廣告,以電話連絡小陳後,小陳說願向其收購存摺,收購之存摺是要去申辦支票帳戶後再將支票供作賣芭樂票使用,等支票戶辦妥後,每個支票戶會給其6萬元,其才將存摺寄給對方,但其寄出存摺後,並未拿到6萬元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劉樟勝因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已心生畏懼,
但尚未將財物交付,而將1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案件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帳戶遭另案被告楊秉強所組成之兩岸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1本,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95年度偵字第31691號案件,搜索另案被告丙○○住處時扣押在案,另案被告丙○○並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件影本,都是伊與 林建文 向販賣帳戶的民眾購得的等語,又該署對於另案被告楊秉強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亦顯示有被告該帳戶資料之簡訊,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證,而另案被告楊秉強於警詢時供承:0000000000等電話之監聽譯文、傳遞之簡訊,均是伊集團收購的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次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出社會業已十幾年,此為被告所自承,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如上所述被告前曾因販賣帳戶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經檢、警調查、移送,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1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96、16505號、95年度偵字第3463號等案卷經查屬實,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更何況縱依被告上開辯詞,其亦明白小陳向其收購存摺欲作為不法犯罪所用。至於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丙○○及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檢警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丙○○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劉樟勝,恐嚇其必須匯款新台幣300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然由被害人雖心生畏懼,然尚未交付財物即已發現所通知之惡害為偽,故僅匯款1元至上述帳戶,以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方便進行查證等情,可知被害人主觀上並非因遭恐嚇心生畏懼致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要僅該當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幫助之正犯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原審適用上開法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幫助恐嚇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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