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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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某時,在新竹市○○○○○街○○○號1樓住處,利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無名小站」網站,申設帳號為「andyddo」之部落格後,竟基於違法重製之犯意,未經「我問天」、「迷魂香」及「我愛你」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 吳東龍 同意或授權,即自架設上開部落格起至97年2月24日之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接續利用個人電腦設備執行FOXY軟體,擅自將上開著作,以檔案下載之方式,複製儲存於個人電腦硬碟中,藉此重製之方法侵害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另基於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2月2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接續利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將上開著作,以檔案上傳之方式,複製儲存於「無名小站」網路伺服器內之「andyddo」部落格網頁,以供不特定人登入該網頁內瀏覽上開著作,藉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代理人 李兆璧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未經授權公開傳輸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東龍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吳東龍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