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兄弟關係,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445之1號處,與甲○○發生爭執後,出於傷害人之身體的犯罪意思,以徒手毆打甲○○頭臉部及身體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顴骨挫傷、左耳挫傷併聽力異常、左眼眶挫傷並暫時性灰視、左肩挫傷併扭傷之傷害。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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