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鄭嘉雯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零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住處,逕自拿走告訴人鄭嘉雯所有之電扇1個,與告訴人鄭嘉雯發生爭執,雙方為爭奪該電扇而互相拉扯,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拉扯過程中,徒手強推告訴人鄭嘉雯,致告訴人鄭嘉雯手部撞到牆面,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擦挫傷之傷害。嗣後被告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上開電扇,從住處往1樓丟下,導致電扇內部銜接處及線路斷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 張樹城 所為公訴人認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鄭嘉雯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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