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11月5日入監執行,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因該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月15日入所執行,同年7月30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出所,嗣於89年8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
5月5日入監執行,其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同年8月7日入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同年12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賡續執行上開刑期,嗣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亦於92年8月6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簡字第6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4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
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徹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8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4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可資參照,則被告自白係於上揭時、地,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稀釋放入注
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①國內吸食毒品人口依個人喜好、習慣,偶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混合一起針筒內,再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無可能;②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上開供述既與其審判中供述不同,本院仍須審究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③又本案並無諸如玻璃吸食器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罪疑應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施用此2種毒品係以
2次不同之行為而分別施用,從而被告以一針筒注射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簡字第6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4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仍無法戒除毒癮,且履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仍不知徹底悔悟,且被告甫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繼續施用毒品犯下本案,益見其並無悔改之心,實不容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為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