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67號、96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滿意超商」(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為匯銨電腦商行)之負責人,其雖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95年3月1日經警查獲後(詳見95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書附表1編號28所示),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
(一)自95年4月初起至95年9月13日止,擺設以電腦型態掩護之名為「金象王」、「網豹」、「縱橫四海」電子遊戲機台各1台,供不特定顧客開分後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民國95年5月間起僱用 呂家惠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店員,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呂家惠負責擔任收銀及開分之工作,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9月13日,適有顧客 李清連 正在把完上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上開電子遊戲機台3台。
(二)自95年10月間起至95年11月17日止,再行起意,仍在上址擺設同以電腦型態掩護之名為「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3台及「縱橫四海」電子遊戲機台1台,同以前開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5年10月間起僱用 蔡佩雯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店員,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蔡佩雯兼為顧客收銀及開分,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均插電營業中之上開遊戲機台共4台,並有顧客 洪文振 正在把完上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另在櫃臺及店內查扣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切換電腦畫面之遙控器1個、開洗分用鑰匙6支、95年11月17日之營業紀錄表6張、打卡出勤表
1張、交接簿1本、監視錄影電腦主機1台、電腦機台開洗分說明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即店員呂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顧客李清連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記錄
1份、照片4張及扣案之「金象王」、「網豹」、「縱橫四海」電子遊戲機台3台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即店員蔡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顧客洪文振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記錄1份、照片4張及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3台、「縱橫四海」電子遊戲機台1台、切換電腦畫面之遙控器1個、開洗分用鑰匙6支、95年11月17日之營業紀錄表6張、打卡出勤表1張、交接簿1本、監視錄影電腦主機1台、電腦機台開洗分說明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分別自95年4月初起至95年9月13日被查獲時止,及自95年10月間起至95年11月17日被查獲時止,在自己所經營之「滿意超商」,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以店舖經營方式犯此部分之罪,本質上即含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分別於上開期間,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所為多次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分別與僱用之店員呂家惠、蔡佩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經營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無視法律規範,一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有礙社會秩序,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營規模非鉅,及上開2次犯行所經營之時間長短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屢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素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甲○○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項目│數量│├──┼─────────────────┼─────┤│1│「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壹臺│├──┼─────────────────┼─────┤│2│「網豹」電子遊戲機│壹臺│├──┼─────────────────┼─────┤│3│「縱橫四海」電子遊戲機│壹臺│└──┴─────────────────┴─────┘┌──────────────────────────┐│附表2:甲○○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項目│數量│├──┼─────────────────┼─────┤│1│「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參臺│├──┼─────────────────┼─────┤│2│「縱橫四海」電子遊戲機│壹臺│├──┼─────────────────┼─────┤│3│變換畫面遙控器│壹個│├──┼─────────────────┼─────┤│4│開洗分鑰匙│陸支│├──┼─────────────────┼─────┤│5│95年11月17日當日營業紀錄表│ 陸張 │├──┼─────────────────┼─────┤│6│打卡出勤表│壹張│├──┼─────────────────┼─────┤│7│交接簿│壹本│├──┼─────────────────┼─────┤│8│監視錄影電腦主機│壹臺│├──┼─────────────────┼─────┤│9│電腦機台開洗分說明│貳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