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入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己○○、戊○○竟均不知悔改,經由戊○○介紹己○○與成年人 張政強 (綽號「 阿忠 」,另案通緝中)認識後,戊○○、己○○與張政強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渠三人先至臺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勘查地形,研擬犯案方式,並決定由戊○○負責傳授解除保全系統之方法,並與己○○、張政強共同擬定犯罪計畫後,推由己○○、張政強二人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謀議既定,己○○、張政強於翌(十二)日十九時許共同前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旁之工地(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藉該工地之鐵製水溝蓋及另側牆邊之木梯,攀爬進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旁之防火巷,再由 許文彬 趁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行員尚未下班作保全設定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敲壞該銀行玻璃窗戶,並伸手進去用貼布將該銀行之紅外線熱感應器貼上後,旋即從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後方之二樓平台離開,惟期間不慎將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掉落於二樓平台後方金屬棚架上(事發後為警查扣在案)。嗣己○○、張政強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對面觀看,等待保全巡守人員及派出所警員巡簽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週休二日之星期六)零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螺絲起子、鉗子、砂輪機、鋸子及碎石機等工具,循上開方式攀爬進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旁之防火巷,由己○○從防火巷末端一樓餐廳通往二樓之樓梯平台進入,以鋸子破壞該通往一樓餐廳樓梯旁鐵欄杆後,由張政強爬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一樓餐廳(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再開啟餐廳通往防火巷之鐵門,以攜帶上開工具進入。己○○復持乙炔焊開該餐廳通往營業廳間之鐵門欄杆,由張政強先進入解除保全系統,己○○再以乙炔焊開門板方式破壞另扇鋁門後,己○○、張政強乃進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營業廳,二人即又以紙箱遮住上開紅外線熱感應器後,由張政強以製作迴路、剪線等方式解除設於營業廳之保全系統,己○○則至外面看保全設定燈號有無發出警報,約凌晨四時保全系統完全解除後,己○○、張政強即暫先撤出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迨同日七時許,己○○、張政強旋又侵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內部,等候至同日九時許街道熱絡後,由己○○持碎石機以鑿牆破壞方式,將該銀行內之金庫隔間牆通風口鑿開至可容人進入之大小後,張政強乃攀爬鑽越該洞口躍入金庫,再持砂輪機磨開保險櫃,以螺絲起子挖開保險櫃鐵板,將保險櫃破壞打開後,張政強旋將保險櫃內現金裝入在金庫內找到的垃圾袋,遞交己○○,共竊得金庫內財物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美金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己○○、張政強得手後,旋即由該銀行旁防火巷前門離開,搭乘己○○駕駛之車號00—五八九八號自小客車逃逸,己○○、張政強與戊○○並朋分上開贓款花用。其後戊○○即將部分贓款二百四十萬元交予其妻乙○,乙○明知該款項為戊○○犯竊盜所得贓款仍收受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中九十萬元存入當時尚不知情之其姊甲○所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翌(三十一)日再將另九十萬元、六十萬元分別存入甲○所有上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本案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甲○至此已知該二帳戶內上開存款均為戊○○犯竊盜所得贓款存入,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自該二帳戶分別提領五十七萬元及六十萬元供己及戊○○、乙○花用;又戊○○另以不知情乙○之母 陳美珠 名義向不知情之丙○○購買其所有之花蓮市○○段四五九、四六0之一地號土地,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部份贓款三百萬元、二百零五萬元給付予丙○○作為土地價金。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查獲戊○○、乙○,並循線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二起獲贓款六十萬元、美金二萬一千元。又於同月三十日循線查獲己○○到案,經己○○帶同警察於臺南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號00—八0三六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贓款四十萬元,復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停車場查獲車號00—五八九八號自小客車,在車內起獲贓款五百七十萬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行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進入金庫 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知悉己○○要行竊華南銀
行,且有提供保全系統解除方法,及事後收受部分贓款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總共跟己○○拿一百八十萬元的新鈔,並換一百四十萬元給他,中間伊得了四十萬元,己○○另給伊六十萬元,伊總共只拿了一百萬元及美金,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跟己○○去偷,己○○不可能分伊錢,伊只是事後吃紅云云。
㈢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
乙○辯稱:錢是伊姊姊甲○託伊幫她存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手頭上的錢都是自己的錢,伊從二十歲開始工作、做生意,本來就經常在銀行有存入與支出。伊父親有給伊一百八十萬元,但他是當面給的,所以伊提不出證據。這筆錢不是突然給伊的,而是因他九月份發現自己得了癌症,所以才給伊錢,他有在家中放現金的習慣,有時他會借錢給親戚、朋友,他們還錢之後,他會把錢放在家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阿
斌」(即己○○)與我聯絡,並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見面,他告訴我有一間銀行他準備要犯案,並與我討論該銀行係金龍保全公司負責,他有事先測試該保全系統看有無保全公司人員到現場,並將該銀行內部金庫位置包含保全系統主機位置、熱感應器位置,及要進入銀行行竊的路線和退路告訴我,因我對於保全系統很瞭解,所以我告訴他進入銀行前要先將銀行內熱感應紅外線系統用膠布貼起來,再針對保全公司警報系統的線路做迴路等等,我們當日晚間二十時許一同去臺北市○○區○○路上華南銀行看現場,我們從銀行旁側門走道觀看進入的路線,從旁邊工地進入看行竊後的退路,然後「 阿斌 」載我到臺北市○○○路上「雅莊汽車賓館」休息,而「阿斌」有邀我一起犯案,但我只口頭提供技術。案發前「阿斌」因對於華南銀行的保全系統有疑問,所以請教我如何破解保全系統,而案發後我是負責洗錢、銷贓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㈠第五三至五六頁)。又稱:己○○打電話到花蓮給我,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臺北與己○○見面後,己○○問我對於金龍保全系統是否瞭解,我說不是很清楚,經他說明後我大約瞭解,我跟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周遭觀察地形,我告訴他必須在該銀行未設定保全以前用膠布貼起來,便可以事半功倍,可以在侵入銀行後走到保全主機位置而不觸動保全設施而進行破壞其他的保全迴路系統,我提供他不了解的問題等語(同上偵卷㈠第十三、十四頁)。復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我從花蓮到臺北與己○○見面,己○○邀我與他一起竊○○○區○○路華南銀行,我介紹「 阿中 」(即阿忠)與他認識一起作案,之後就約綽號「阿中」、己○○共三個人就約在萬華區青年公園見面,後來己○○就帶我與「阿中」去看華南銀行,後來己○○開車送我至旅館睡覺,隔天我就回花蓮,後來「阿中」就留下來與己○○作案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一三七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己○○前往勘查現場,並告知己○○如何破壞保全系統,及事後收受己○○、「阿忠」交付之部分贓款等情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㈠第六八頁、卷㈡第六三、一二四、一四九頁、卷㈢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於原審復坦承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前謀議及事後朋分贓款等情不諱(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戊○○
搭機北上與我在臺北市青年公園會合。當日〔按應係翌(十二)日〕晚上十九時許,我們就一同駕駛ZF—五八九八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現場,我趁該銀行行員尚未下班作設定前,以螺絲起子敲壞玻璃窗戶並伸手進去用貼布將銀行之紅外線熱感應器貼上,適銀行行員要下班出門,我便從後門逃逸,不慎將螺絲起子掉落現場。後來我與戊○○便在銀行對面觀看,等待金龍保全巡守人員及派出所警員巡簽(約二十四時許)平靜後,我們才從銀行旁邊施工工地爬牆進入,由我持鐵鋸鋸開第一道鐵門(約花了一個小時),由戊○○爬入破壞保全系統線路,再由我進入用乙炔破壞第二道鐵門,復由戊○○再進入破壞保全系統線路,第三道鐵門也是用相同之手法進入,我和戊○○又共同以紙箱遮住熱感應器,之後留戊○○一人在銀行內尋找及破壞保全系統線路,而我則在銀行旁之小巷內查看設定卡有無異狀,俟戊○○出來告訴我一切好了,我們怕會有行員會回來,所以我們就在凌晨四時許先撤。我於七時許返回銀行內部,直到九時許由我持碎石機將金庫之通風口破壞,並爬入金庫再以砂輪機破壞保險箱,將金庫內現金以垃圾袋裝,由戊○○在金庫外接應,我們得手後便從銀行旁小巷子前門離開現場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㈠同偵卷㈠第七至八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二天我跟戊○○到案發地做現場勘查,工具為鋸子、碎石機及乙炔、螺絲起子、砂輪機,是因為很早以前就計畫行竊銀行先買起來的。因連續假日,我從銀行旁施工工地拿取樓梯架在圍牆,翻越圍牆後就走銀行旁的消防巷,後來我用鋸子先鋸斷銀行後面樓梯旁的鐵條,由戊○○跳入開啟後門,然後我們接下來再用乙炔焊開第二道鐵門,看到第二道鐵門後,由戊○○先進入解除保全系統,之後還有一道門,上面是玻璃,有裝設保全系統,所以我們用乙炔焊開下面沒有裝設保全系統之鐵製門板就進去了。進去後我們二人先用箱子將保全系統熱感應器蓋住,我隨即到外面看燈號,由戊○○去剪線,到約凌晨四點完全解除保全系統,我們就先出來,打算隔天再做,到約七點又到銀行,進去後就在銀行後面的廚房等到約上午九點外面熱鬧了些才開始行動,此時我們先進入銀行內部在放保險櫃的房間外等,到約八、九點才開始用碎石機將通風口打大一點,我從隔壁的工地取來樓梯爬上去穿過通風口,我用砂輪機在保險櫃上磨一個小洞,再用螺絲起子挖保險櫃內之鐵板,保險櫃就被打開了,隨即用房間內垃圾袋就把錢裝走,隨即離開現場。當時去現場時是開我的ZA—五八九八號車,所以我們也是搭原車離開(同上偵卷㈠第六五至六六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去年十二月,我跟戊○○一起去臺北市○○○○路的華南銀行,等到行員回去,保全人員巡邏離開後,大約晚上十二點,就開始破壞門窗,我帶鋸子、螺絲起子、碎石機、乙炔、砂輪機、雙面膠,開始用鋸子破壞鐵窗,戊○○先進去開門,我再拿乙炔進去切第二道門再開門,再用乙炔破壞第三道門,用紙箱將熱感應擋住,我就出去,戊○○開始找裡面保全的線,將之破壞,我在外面看保全的設定燈有無發出警報,弄到凌晨三、四點,把保全全部都解除,我們二個就都出來,打算隔天再做,約早上七點多,我們進去等,等到快要九點才開始用碎石機將通風管的洞弄大一點,用好後我用樓梯從通風管的洞爬進去,進去裡面後我用砂輪機在保險櫃上號碼鎖切一個洞,把它撬開,將保險櫃打開後將錢用垃圾袋裝,戊○○當時在金庫外面把我裝好的錢接出去,我和戊○○從銀行旁邊的門走出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四號卷第九頁),則此侵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行竊之路徑及過程(關於實施犯罪行為人之認定,詳理由(三)所載),對照竊案現場照片編號193至198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旁工地及其緊鄰牆邊放置之鐵製水溝蓋、編號第181至184華南銀行萬華分行防火巷內牆邊木梯、編號84、85緊鄰窗戶旁紅外線熱感應器遭貼布貼住、編號165至176通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後方二樓平台、金屬棚架上跡證、編號188防火巷末端一樓餐廳通往二樓之樓梯平台、編號157至165通往一樓餐廳樓梯旁鐵欄杆遭破壞、編號111至113、178餐廳樓梯旁通往防火巷鐵門被打開(按無破壞痕,應係侵入餐廳後自內部打開)、編號115至117、125、126餐廳通往營業廳間之鐵門欄杆遭破壞、編號97至102鋁門下方門板遭破壞、編號84、85以紙箱遮住紅外線熱感應器、編號9至24營業廳保全設施遭剪線、編號58、59、88至94金庫通風口牆壁遭破壞、編號37至39、43至45、61、62保險箱遭破壞等各情(以上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七一一號卷),顯然相互一致,應堪採信。
㈢又本件實施竊盜之時間,被告己○○雖於上開第一次警訊
中供稱:當日(十一日)晚上十九時許,我們就一同駕駛ZF—五八九八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現場,我趁該銀行行員尚未下班作設定前‧‧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己○○等人係利用銀行員工離去後之連續假日侵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行竊,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則被告己○○等人應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五)晚間侵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而至翌(十三)日(星期六)九時許才開始破壞該銀行營業廳內金庫通風口牆壁及保險櫃,再竊取金庫內財物,故被告己○○前所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星期四)晚上十九時許,應係誤記所致。另被告己○○於本案被查獲之初,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三日警訊、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係與被告戊○○共同進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內,由伊破壞鐵窗、牆壁、保險櫃,被告戊○○則下手破壞保全系統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㈠第七至八頁、第六五至六六頁、卷㈡第十四頁、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四四號卷第九頁),惟被告己○○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起即改稱:伊係與張政強(即「阿忠」)一同前往現場行竊,張政強是戊○○介紹的,且張政強也有破解保全技術。是因為被警察逮捕時,認為是戊○○指證伊,伊要報復戊○○,才說戊○○一同前往現場行竊等情,嗣於歷次警、偵訊、原審、迄本院審判期日止,其陳述前後一致(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六二頁、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原審卷㈠第七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三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指認張政強之相片口卡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再參以被告己○○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警逮捕,而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即坦承:確有參與勘查本件華南銀行竊案現場,並指導己○○破壞保全設施之方法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㈠第五四頁),則被告己○○上開陳稱:因認遭被告戊○○指證,因此懷恨而誣指被告戊○○下手實施本件犯行等情,已難認憑空捏造。又依被告己○○所指:戊○○確有前往勘查現場,指導如何解除破壞保全系統,並事後分得部分贓款等情(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一二五、一五0頁,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恰與被告戊○○自始坦承參與事前勘查現場、指導己○○、張政強解除保全系統及事後分得部分贓款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況被告戊○○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諭知:「本案就你所言,與許( 文斌 )事前謀議,事後分贓,雖你未到犯案現場,就法論法,仍屬共犯」等語,惟被告戊○○於原審仍堅決否認參與下手實施犯行,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三日警訊、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指稱被告戊○○進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下手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陳述內容,應係逕將張政強參與本件犯罪部分,偽稱係被告戊○○為之,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行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確有下手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除事前謀議,事後分贓外,亦參與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云云,尚屬誤會。再者,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一再辯稱:鑿開金庫牆壁後,係由張政強進入金庫內破壞保險櫃及取出現金等語,而查被告己○○因右側股骨頸外傷骨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人工半膝置換手術,手術後行動不便,成為輕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己○○提出之臺大醫院診字第九三0二四八四二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原審依職權向臺大醫院調取之被告己○○於臺大醫院病歷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一0四、一0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四至五七頁),足認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己○○腿部彎曲度不佳,行動不便等情,尚堪採信,而參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金庫磚牆遭被告己○○鑿開之方形破洞,係緊鄰天花板,其位置甚高且洞口不大,難以使人從容通過,且自該洞口進入金庫後,需直接躍落而下,此有竊案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七一一號卷第五五、五六、七一至七四頁),顯不似翻爬圍牆等縱因腿部彎曲度不佳,無法垂直向上攀爬,仍可透過左右擺動身體,以側身方式翻爬入內。況到達金庫前,實施竊盜二人應會互助,而金庫為行竊之最終目標,且空間狹小,一人進入破壞保險櫃即足,故當以能迅速進出金庫,身手敏捷者為宜,以避免突發之狀況不及應變(如銀行員工於假日加班),是被告己○○以上述肢體障礙情形,辯稱:本件係張政強進入金庫破壞保險櫃及取出現金等語,符合客觀環境及事理、常情,仍堪信實。基此,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描述本件實施竊盜時間、實施行為人、進入金庫者(即理由欄㈡部分)各情,因尚存有上開瑕疵及不實之處,故應修正本案犯罪經過如事實欄所載。又本院既未認定被告己○○亦攀爬鑽越洞口躍入金庫,則其選任辯護人請求鑑定被告己○○腿部彎曲度是否可爬入洞口,即無必要。
㈣綜上,互核被告戊○○、己○○上開自白內容,就事前謀
議及事後分贓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己○○對於與張政強侵入銀行行竊之路徑及過程,亦供述明確如前,核與卷附之竊案現場照片二0四幀(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七一一號卷第二六至一二八頁)所呈犯罪情狀相同,並有如後述查獲贓款之事實,足見被告己○○、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跟己○○去偷,己○○不可能分伊錢,伊只是事後吃紅云云;其辯護人則補充辯稱被告戊○○拒絕己○○共同實施犯罪之提議,應僅屬幫助犯或中止犯,然查被告戊○○既已坦承知悉己○○欲行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仍介紹張政強予己○○認識一起實施犯罪,復曾共同前往勘查現場,提供保全系統破解方法,並在事後分受部分贓款,核其所參與者乃係本件竊得以遂行之關鍵,並非單純提供助力而已,自屬事前同謀而犯之。
尤與中止犯無涉。
㈤又被告戊○○、乙○、己○○經警先後查獲,被告乙○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帶同警察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二查扣之六十萬元、美金二萬一千元;及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帶同警察在臺南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車號00—八0三六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四十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停車場內車號00—五八九八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五百七十萬元,均為本件竊案之贓款,業據被告戊○○、己○○、乙○供明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㈠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二九、三四、三六、三九至四一頁、卷㈢第一四六頁)。而被告戊○○雖辯稱伊僅吃紅六十萬元,另幫忙兌換贓款及美金獲取價差云云,然細繹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新台幣及美金是綽號:「阿斌」竊取華南銀行金庫後拿給我。美金『阿斌』共拿了六萬七千餘元,計算方法是以一比三十換算,我拿現金二百多萬給「阿斌」。另「阿斌」有拿台幣五百元的共計一百八十萬透過我洗錢,然後我拿一百四十萬給「阿斌」,其中我獲利四十萬,另外「阿斌」有拿六十萬元是給我的報酬,而警方帶同我老婆乙○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二所查扣之現金六十萬元(五百元面額)、美金二萬一千元就是華南銀行金庫竊案尚未洗錢贓款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㈠第五四頁、第五六至五七頁)。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供稱:己○○拿美金七萬二千餘元跟我換新台幣(美金一元換新台幣三十元),及以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向我換取一百四十萬元,另外給我六十萬元當作是本案吃紅云云(同上偵卷㈠第十五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新鈔部分我拿一百四十萬與他兌換一百八十萬,另外美金部分以一比三十八元,另有六十萬元吃紅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六三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我用新台幣一百四十萬換一百八十萬新鈔,「阿忠」拿美金給我洗,美金交給我的時間在己○○交給我六十萬酬勞及要我洗贓款之後云云(同上偵卷㈡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足認被告戊○○縱於短期內密集訊問中陳述關於何人、何時交付贓款、美金金額及兌換比率等各情,前後仍屬不一,已難採信。而參以被告己○○自始否認曾持有竊得美金,且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雖坦承跟伊到現場行竊者係「阿忠」,係因認戊○○指認伊,所以誣指他之時,然對於伊在本件究竟交付戊○○多少錢,仍無法明確交代(同上偵卷㈡第六二至六三頁),益證被告戊○○上開所辯及被告己○○嗣後附和之詞,應係事後圖掩所得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入現金六十萬元;設於同一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月三十一日分別存入現金九十萬元,共計存入現金二百四十萬元;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自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六十萬元;自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五十七萬元等情,有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㈠第一一七、一四二、一四三頁、卷㈡第四三、四五頁、原審卷㈡第十、十一、十七頁),且被告甲○上開二帳戶存摺在警拘提戊○○、乙○時,皆係由被告乙○所持有等情,亦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堪認係屬真實。訊之被告戊○○、乙○、甲○雖於法院審理時約略辯稱上開二帳戶內有四十萬元是戊○○的,其餘均是甲○的。父親 王心明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將現金一百八十萬元贈與甲○,甲○再轉託乙○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中供稱:「(‧‧‧通話紀錄顯示:‧‧‧你並稱有新台幣六十萬元在乙○那裡‧‧‧?)‧‧‧乙○的六十萬元是她父親臨終前交給她的遺產,那筆錢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錢是由乙○自己保管。‧‧‧另外甲○二本存摺的錢是甲○拿錢叫我老婆乙○去存,因為家中辦喪事乙○沒空才叫我拿去存,錢是甲○在使用的。(為何乙○稱這‧‧‧存摺的錢是你的,並由你跟乙○一起去存款的,與你前述不同?你做何解釋?)存摺的錢是我與甲○交叉使用,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我與甲○的錢有交叉使用,因為錢都是我在保管」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甲○‧‧‧戶頭內的錢何來?)我賺的,甲○戶頭內的錢有一本有二百五十萬,那筆我們一人一半,是我與她一起交叉運作‧‧‧。(一百二十五萬何來?何時存進去,買何支股票?)我買彩晶一百五十支,時間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左右。‧‧‧(甲○錢何時進去?)不記得,之前存摺是在她那裡」云云(同上偵卷第三九至四十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甲○帳戶內的錢有那些是你的?)我只知道有四十萬是我的,我知道有幫她存過一次九十萬。(是你或乙○存的?)應該是我存的,錢是她交給乙○,因她上班,我太太要顧小孩,所以錢我拿去存」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一二二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你買股票存多少錢入甲○股票戶頭?)四十萬元。(何時存入?)不知是我岳父生前或死後,約九十三年一月前後,是我買彩晶那支股票時候的事。‧‧‧(甲○戶頭在十二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有二筆各九十萬元存入戶頭,是何人存的?)至少有一筆是我存的,因其中我有四十萬元要買彩晶股票。(甲○為何說一百八十萬都是她的,與你所言不同?)反正買股票的錢,其中有一筆四十萬元是我的。‧‧‧(為何甲○存摺內沒有這筆錢?)我不知道。(為何乙○說全部都是她存的,存二筆各九十萬,是甲○拿給她的?)我不知道,錢不是經過我手,錢不是直接交給我的,我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㈢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乙○一百八十萬元我不知道她從何處取得,只知道是甲○交給她去存的,存款當天都是我開車載乙○去存,甲○二天交給我二筆錢,所以我分二天去存的,第二筆九十萬元裡有四十萬元是我的,是要買股票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七四頁)。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警詢中則供稱:「(警方今(十九)日在你皮包起獲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兩本存摺為何人所有?為何在你身上查獲?‧‧‧甲○是否知情?)這兩本存摺是我姊姊甲○去開戶的‧‧‧,本來存摺都是放在我身上,存摺內的金錢都是戊○○與我共同持有。甲○知道這兩本存摺帳戶為我夫妻二人所使用。‧‧‧錢都是戊○○拿回來的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中供稱:「(‧‧‧通話紀錄顯示‧‧‧戊○○稱有新台幣六十萬元在你那裡?‧‧‧)‧‧‧該六十萬元就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戊○○自己存在甲○名下存摺(00000000000000),並向我說這些錢是要給我跟小孩一年之生活費。‧‧‧這些錢‧‧‧是戊○○拿出來的」云云(同上偵卷㈠第二九至三一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甲○帳戶)裡面的進出都是你們的錢?)我姊也有委託戊○○幫她買股票。(關於甲○那二本存摺為何在你處?)我房子被法拍,戊○○擔保我,所以房子被法拍,所以甲○戶頭借我們用,除我們進出外,甲○也有進出。‧‧‧(警訊筆錄時在否?是否看過才簽名?)實在,有看過才簽名」云云(同上偵卷㈠第三五至三六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甲○(誤載為「乙○」)何時錢拿給妳存?)‧‧‧約在我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往生前後拿給我的。‧‧‧確實是她拿給我去幫她存的,約有一百七、八十萬左右。‧‧‧(她錢如何拿給妳?)好像分兩次給我」云云;於同日警詢中供稱:「(為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天領出新台幣共計一百十七萬元整,是要做何用途?用在何處?這些錢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這要問我姊甲○才清楚,我有跟甲○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我是要用來生活費及律師費,其餘的錢是我姊甲○的」云云(同上偵卷㈡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一百八十萬元是甲○委託我們去存的,錢是交給我們夫妻去存,因為甲○要上班比較忙,至於帳戶放在我們這裡,是因為她辦好沒有拿回去。甲○的錢何處取得我不知道,是否一次拿給我,我不記得了,一百八十萬元內有無戊○○的錢我不知道。錢是我跟戊○○一起去存,有一筆是戊○○去存的,因為小孩在吵,所以我在車上等。至於分二天去存是甲○交代的,甲○存錢的用途好像是買賣股票。因為戊○○出事,甲○有問我帳簿,她很生氣說那是她的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就告訴她帳簿不見了,她就去報遺失,把錢領出來,實際上帳簿都還在,我父親有說要給我們遺產,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七四頁反面至第七五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有三筆六十萬、九十萬、九十萬,這三筆錢都是妳姊委託妳幫她存?)是」云云(見原審卷㈢第四九至五十頁);被告甲○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為何你的存摺會在乙○家找到?)因有時我會請她幫我辦事,所以我存摺會放在她家,另我父親生前有給我一百八十萬,且我原本工作即有存約,有一百萬存款。‧‧‧(何時給的?)大概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給的。‧‧‧(共存入多少?)共一百八十萬元,存入二信,我交給我妹二本存摺,我需要買股票時就請她們幫我存。(何時拿給她的?)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於同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九日查獲戊○○涉嫌收受贓物及另涉台北市萬華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竊盜案,你對戊○○涉案是否了解?)我不了解,但是他被警察抓的時候,我就知道了。‧‧‧(你的存摺會放在你妹妹乙○那裡?作何使用)因為我上班比較忙,常常會委託我妹妹去銀行幫我辦存提款,所以就將存摺放我妹妹那裏。(據你妹妹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怕銀行凍結她與戊○○的資產,所以才以妳名字開戶,妳作何解釋?)我那兩本存摺都已經使用很久,並不是因為他們才去開戶,我們存摺只是借他們存錢而已。‧‧‧我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最後一筆六十萬存款是一次存入,那是我自己的錢。‧‧‧那是我自己放在保險箱的錢,還有我父親給我的錢,我交給乙○去存。‧‧‧那本帳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是我專門用來投資股票用的,那裡面有將近二百萬元是我父親給我的,其他是我買賣股票剩下的,戊○○大約有四十萬元左右。(經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連續二日,每日存入新台幣九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該二筆九十萬元係從何而來,由何人存入?)那是我父親生前給我的,我託我妹乙○去存,但是,是戊○○還是乙○去存的,我就不知道了。‧‧‧(那你將一百八十萬元是一次交給乙○,還是分二次交予?)我一次就全部交給她了。(那為何要隔天分兩次存入銀行?妳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提出新台幣五十七萬元,作何使用?該筆款項係屬何人所有?現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提出來買東西,那都是我自己的錢,現剩餘約十餘萬元放在自己身邊。‧‧‧(改稱)我領出的五十七萬元,我有給乙○二十萬元,因為那是她的錢。(妳於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當天(二帳戶)即領出新台幣一百十七萬元,所為何由?目前該筆款項去處?)我怕存摺掉了被偷領,所以才把錢全部領出來,目前應該還有新台幣七十餘萬元,除了身上的兩萬元,其他全部放在保險箱內云云(同上偵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收受戊○○任何的錢,我們只有一起合買股票,我們總共(買股票)一百九十萬多元,其中四十萬元是戊○○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三十日有請戊○○存錢,因為要合買股票,我一次拿一百八十萬元給戊○○夫妻,給何人我不記得了,這一百八十萬元內沒有戊○○的錢。我因為上班比較忙而且我父親生病過世,所以委託他們。這一百八十萬元是要買股票用的,買彩晶公司股票,這是戊○○建議的,我是委託他們夫妻二人,基本是有賺就好,沒有討論到要投資多久。後來我要用錢,乙○就說存摺遺失,我就去申請補發,並且在今年一月二十七日把錢領出來,因為我有個朋友要跟我調現五十萬元,且我有把錢放在家裡的習慣‧‧‧。委託戊○○夫妻存款的現金,一百八十萬元是我父親給我的,是我父親在十二月初在家拿給我的,詳細日期不記得。據我所知他有把現金放在家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七四頁反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六十萬這筆是何時交付給何人?)何時不是很清楚,大概前一個多月,交付給乙○。(九十萬二筆,是一次交付一百八十萬,還是分次?)一次給。(何時何地交付?)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交給乙○。(這三筆錢來源?)一百八十萬是我父親給我的,之前的六十萬是我自己存款、作水晶生意。(六十萬元這筆是從哪個帳戶領出?)沒有印象,我有在身邊放錢的習慣。‧‧‧(這二個帳戶平常都是你自己保管?)對,如委託乙○買賣股票、存提款會交給她。‧‧‧(跟戊○○合買(股票)的比例?)買彩晶的時候,戊○○說出四十萬,其他的我出。(戊○○何時把四十萬給妳?)不用給我,我委託他們買股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五十至五二頁),足認被告戊○○、乙○、甲○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後,供述漸趨一致,惟被告戊○○對於何人前往銀行存款、有無經手存款等情?被告乙○對於甲○就一百八十萬元是否分次給與?同時期幫忙甲○存款金額究為一百八十萬元,抑或二百四十萬元?被告甲○對於上開存摺究係經常性地置放乙○處,抑或委託購買股票、存款時始行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之存款來源,究係原本工作之存約、抑或放在保險箱的錢及其父親給的錢、抑或自己存款及作水晶生意所得、抑或自己身邊的錢?將扣案存摺以遺失申請補發後,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百十七萬元(即除購買彩晶股票外,二帳戶幾乎全部提領),自其中一帳戶所提領五十七萬部分究係全部自己的錢,抑或有二十萬元是乙○的?其全部提領之用途究係自己要購物,並將餘款存入保險箱內,抑或為應朋友調現五十萬元?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再者,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均執稱:兩筆九十萬元中一筆是伊存的,其中四十萬元是伊的,購買彩晶股票用的,對照被告甲○固坦承存款中有四十萬元,係戊○○購買彩晶股票用的,惟否認此係該二筆九十萬元存款,但又始終無法明確指出究係存摺上何筆存款,甚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戊○○何時把四十萬給妳?)不用給我,我委託他們買股票云云;另被告乙○所稱:「一百八十萬元分二天去存是甲○交代的」、「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領出一百十七萬元,我有跟 王枚 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我是要用來生活費及律師費」云云,亦與被告甲○所稱:「我不知道為何要隔天分二次存入銀行」、「我有給乙○二十萬元,因為那是她的錢」云云,均皆不相符,實難遽信。況衡酌被告甲○業已結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一一二頁),大筆存款何以不委託同居共財之配偶為之;又王心明過世前後,被告甲○、乙○均未分得王心明遺產,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同上偵卷㈡第一一二頁、原審卷㈠第七五頁、第一三0頁反面),王心明又豈會獨厚被告甲○之理。且若被告戊○○、乙○、甲○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所供述上開二帳戶內僅四十萬元是戊○○的,其餘均是甲○的,而來源一切合法為真實,則被告戊○○、乙○在警方以犯竊盜、贓物嫌疑訊問時,何須掩飾上情?被告乙○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警詢時分別供稱:「這兩本存摺是我姊姊甲○去開戶的‧‧‧,本來存摺都是放在我身上,存摺內的金錢都是戊○○與我共同持有。甲○知道這兩本存摺帳戶為我夫妻二人所使用。‧‧‧錢都是戊○○拿回來的」、「六十萬元就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戊○○自己存在甲○名下存摺(00000000000000),並向我說這些錢是要給我跟小孩一年之生活費。‧‧‧這些錢‧‧‧是戊○○拿出來的」等語,益證被告戊○○、乙○、甲○事後所供,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因未及串供,且較符合事證及常情,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㈦又被告戊○○透過仲介庚○○以陳美珠名義向丙○○購買
其所有之花蓮市○○段四五九、四六0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現金三百萬元、二百零五萬元給付予丙○○,作為上開土地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庚○○、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㈠第九六至九七頁、本院卷)。訊之被告戊○○雖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伊用岳母陳美珠的名義買土地,是伊岳父王心明生前交代的,現金五百零五萬元都是我岳父留下來的云云。然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中係供稱:「(‧‧‧稅捐稽徵處寄土地增值稅給乙○母親,為何要告知你處理?)‧‧‧因為那筆土地實際是我出錢購買的,所以說稅捐稽徵處寄土地增值稅給乙○母親時,乙○就轉知我處理‧‧‧,該二筆土地我共付了現金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你目前職業為何?)目前沒有職業,就是借人家錢賺取利息。(警方問你目前在外借別人多少錢?利息為何?有無列放款帳冊?)約新台幣一百多萬元,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五,我都沒有記帳冊。‧‧‧我之前入獄三年多,我出獄後就開始從事放款借貸行業,資金是我以前作生意留下的,資本約新台幣二、三百萬元,利潤尚可支付我夫妻生活之費用。(為何出獄短短二年間,你有辦法購買土地價值五百多萬元及存摺內三百多萬元及平時家庭費用,你錢從何來?)錢是放利息賺來的及轉賣物品從中賺取差價的錢」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卷第八頁、第十至十一頁、第十六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收入來源?)我放一些利息錢。(放利息給誰?)認識的人,民間利一分半,十天一萬元利息一百五十元,一個月四百五十元。(你出借何人?)認識的。(拿何物質押?)沒有質押,但對方必須開公司。‧‧‧(〔檢察官諭知邱當庭書寫放重利之對象〕意見?)名字已忘記要回去看。(你稱未記帳冊,如何回去看?)我自己有寫一帳冊,事實確實如此。‧‧‧(你買給陳美珠一筆土地五百零五萬何來?)不語。(為何你錢來源都無法交代清楚,請把每筆錢來源交代清楚?)我要想一下。‧‧‧(那些錢究竟借給誰?)借「安特」一百六十五萬,他住中和,地址不詳,他開本票給我。(本票何在?)我自己知道地方。(你借款事實上有帳冊及質押?)沒有帳冊,但是有本票,我都記在腦袋內云云(同上偵卷第三八頁、第四十至四一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這筆錢是我岳父生前交給我的,當時我岳父已經癌症末期,住在花商宿舍,我岳父怕他死後宿舍被收回,要我積極幫他找房子,我幫他找房子後,我是簽約當天到我岳母住處拿,現金是我岳母與我一起到二樓去拿,第一次拿三百萬,最後付一次尾款二百零五萬,此事我太太不知道,但是我岳母知道。(為何你岳母說她都不知道?)這我就不清楚了。‧‧‧(繼母) 邱江 美娘在五、六年前未經我同意將我錢三百萬借給人家,當時我在關‧‧‧,後來對方未將錢還給我繼母,待我出獄後他願意還錢,我要他把錢匯入(妹妹) 邱郁蕙 戶頭,對方叫「安特」,也在開公司,這筆錢是邱江美娘出借的,這筆錢到現在都還沒還清楚,「安特」也跑掉了」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何時向你丈人拿這些錢?)這些錢都不在我這裡,簽約那天拿錢。‧‧‧(日期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沒錯嗎?)沒有錯。(你丈人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過世?)是。(所以你去拿錢時你丈人已經過世嗎?)錢不是跟我丈人拿的,是跟我丈母娘拿的。(是一次拿五百多萬元?)不是,分二次。(除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約當天,還有一次時間?)之後付尾款要辦過戶。‧‧‧(妳丈人生前有無看過這一筆土地?)有,跟我及我丈母娘一起去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中則供稱:「(‧‧‧稅捐稽徵處寄土地增值稅給你母親,為何要告知戊○○?)‧‧‧因為那筆土地實際是戊○○出錢購買的,是用我母親陳美珠名義購買的‧‧‧,總價為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所以稅捐稽徵處寄土地增值稅給我母親,我就轉知戊○○有這樣一件事情由邱處理。‧‧‧(你與戊○○還有資產是用妳媽媽之名義所購買的?)沒有了,只有那二筆土地」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至二九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你母陳美珠名下有二筆土地誰買的?)只有一筆,是戊○○買的。‧‧‧那不算是二筆,還有畸零地,我只知道那一筆,也有買賣契約,上面寫五百零五萬,邱用我母名下買的只有這一筆」云云(同上偵卷第三六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戊○○買給你媽陳美珠的土地錢何人付?)都是戊○○去辦的。‧‧‧我不知道」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一一四頁)。證人陳美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則供稱:「(妳有無買土地?)我先生過世前,有找我女婿戊○○去幫我買土地,買在我兒子附近。(買多少錢?)不知道。(妳不是要給錢?)我先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過世前給的。(你先生錢如何給?錢會放在家裡直接給現金嗎?)都是我先生弄的,我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於同日警詢時供稱:「(經查你名下另有二筆土地歸戶,地號分別為花蓮市○○段四五九‧‧及四六0之一地號,試問你該兩筆土地是否妳所有?購買該兩筆土地資金係從何而來?)是我名下有。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的,都是我女婿戊○○去購買並辦理土地歸戶,他只有向我要身分證而已。(這兩筆土地既是妳名下所有,妳為何不知道購買該土地的資金係從何而來?戊○○向妳拿身分證件時有無告訴妳欲作何用途?)因為家裡的金錢都是我先生王心明在處理,我從來不管。而戊○○向我拿身分證件時,只說是要買房子、土地,至於他的金錢來源我都不清楚。(妳是否知道該兩筆土地地價多少錢?於何時過戶至妳名下?)我不知道,據我所知是我先生王心明過世前就已辦好土地過戶了。(據警方調閱地政事務所資料發現,該兩筆土地存續期間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而妳先生王心明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已死亡,為何妳稱該土地是你先生死亡前就已過戶妳名下?)應該是我先生在往生前就已買了,但都是我女婿戊○○去辦理的,我並不知情」云云(同上偵卷㈡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妳先生的遺產如何分配?)我先生在世時說我要買一個房子,但房子沒有買成,所以買了一塊地‧‧‧。(九十三年一月份有無買花蓮市○○段四五九、四六0之一二筆土地?)有。(多少錢?)五百多萬元。‧‧‧(如何證明妳先生在世有這五百多萬元?)我先生生前都把錢借給人家,他在世就想買土地,這五百多萬元是人家還給他的。(誰還給他的?)我不知道。‧‧‧(來過幾人?)我不曉得。(來還過多少錢?)我不知道。‧‧‧(戊○○幫妳先生買土地時,錢何處來?)我先生交給他的。(妳先生交錢給戊○○時,妳有無在場?)我不在場。(分幾次交給戊○○?)二次。(二次交錢妳都不在場嗎?)我沒有看到,我在廚房。(妳如何知道他來拿錢?)我先生跟我講。‧‧‧(妳先生有無去看過這塊地?)有跟他說,但他沒有去看過,並說我作主就好了。(戊○○來跟你拿錢的時間,是在妳先生過世前多久?)二次都是在十一月左右。‧‧‧(妳現在還住在宿舍嗎?)是,學校說九十五年要收回。(何時知道九十五年才要收回?)我先生過世前學校有提過九十五年才收回,過世後也有通知說九十五年要收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0頁反面至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足認被告戊○○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起翻稱:伊用岳母陳美珠的名義買土地,是伊岳父王心明生前交代的,現金五百零五萬元都是我岳父留下來的云云,然就購買土地之急迫性(即王心明死後,宿舍是否即被收回)、王心明生前有無看過該地、土地價金由何人、何時交付予伊等各情,顯均與證人陳美珠證述之情節相悖,自無從遽予採信。況再依證人陳美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初次應訊,可知證人陳美珠對於上開購地金額、資金來源、是否為現金及土地何時過戶等,均毫無所悉,亦核與一般委託他人代購土地迥異,益難採信。另衡酌被告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土地實際是戊○○出錢購買的,用陳美珠名義購買的云云,而被告乙○並於接獲陳美珠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時,即轉知戊○○了解以為後續處理,及知悉土地價金、其中一塊土地,僅另一塊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應屬畸零地等情,可認被告乙○確知土地買賣之實情,是被告戊○○、乙○上開一致之陳述,顯較符合客觀情狀,而有顯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引據為本件犯罪之證據。至證人庚○○、丙○○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二年十月仲介戊○○購買上開土地,戊○○說幫他岳母陳美珠買土地,又因怕戊○○開票太久,有要求他付現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㈡第七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然被告戊○○既欲借陳美珠名義購買土地,通常情形僅向賣方表示係替陳美珠購買土地為已足,而不必加以解釋彼此間內部借名關係。又被告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向丙○○洽購,惟此尚處於議價、磋商階段,而本件乃案發二週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行訂約,自難執此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另賣方要求開立即期票據或當日匯款,於大額現金給付顯較安全、便利,亦無庸擔心開票太久之問題,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㈧王心明生前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至十二月期間,均查無提領相當於五百零五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等大額現金之紀錄,此有上開各金融機構函並附王心明生前設於各該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0至一五四、一五八至一六一、一六四至一七四、一七七至一七八、一九三至二0二、二0五至二0六頁),則被告戊○○、甲○所辯現金五百零五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均係王心明給付或留下云云,已非可信。
而參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初次偵訊時供稱:「(你父親從何處將一百多萬給你?)不知道」等語。證人陳美珠於同日初次偵訊時亦證稱:「(他(王心明)往生時留多少財產?)現金一千多萬,我都放在銀行,有好幾家,有的是我名字,有的是他名字,共有一千多萬。‧‧‧(買(土地)多少錢?)不知道。‧‧‧我先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過世前給的。(你先生錢如何給?錢會放在家裡直接給現金嗎?)都是我先生弄的,我不知道」;於同日警訊中復證稱:「我不知道錢從那裡來的。‧‧‧因為家裡的金錢都是我先生王心明在處理,我從來不管,而戊○○向我拿身分證件時只說是要買房子、土地,至於他的金錢來源我都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甲○、證人陳美珠初始即均已表明對上開款項來源不清楚。再核閱王心明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知,王心明生前除優惠存款及多筆儲蓄存款外,並運用外匯綜合活存、定存及買賣股票等理財工具,復辦理存款轉帳方式繳交電費、自來水費、有線電視收視費,以及持金融卡提款等,在在均顯示王心明熟悉現代金融之使用方式,自無將合計高達六百八十五萬元以上現金置放家中之理,故被告甲○、證人陳美珠嗣後改稱:王心明生前有在家中放置現金習慣,並給予甲○一百八十萬元及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五百零五萬元云云,應屬迴護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戊○○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前意圖以從事重利放貸證明己有能力存入系爭存款及購入上開土地,惟被告戊○○對於貸放人、貸放金額、對象、利率(十天一期一‧五%,抑或月息一‧五%)及有無帳冊、擔保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詳見理由欄㈦被告戊○○筆錄),亦無從採信。
㈨基上事證及說明,被告戊○○、乙○、甲○顯均無法合理
一致交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分別存入甲○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二百四十萬元,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而分別於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現金三百萬元、二百零五萬元給付予丙○○,總計現金七百四十五萬元之資金來源。而本件依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警詢中自白,仍足認上開甲○二帳戶存入款及購買土地價款,均源於被告戊○○,惟考被告戊○○、乙○於偵查中自白在外欠債、房屋被法拍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卷第第三七頁、第四十頁),可徵現金七百四十五萬元,顯非被告戊○○、乙○原有資力可得提出,而被告戊○○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復未能舉證其他確切之資金來源,以使本院信服,則上開大筆現款,係源自被告戊○○於二週前共謀參與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竊盜案所竊得二千七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美金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之一部,自屬合理之判斷。又被告戊○○雖執己未實際參與竊盜,不可能分到如此多錢,然如何確保被竊銀行之保全系統不發出警報,實係本件竊案得以遂行之重要關鍵,而銀行保全系統之破解,植基於對銀行保全系統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相關電子技術,是以被告戊○○既一方面負責傳授解除保全系統之方法,另一方面並介紹具有相關電子技術之張政強共犯之,則被告戊○○實為本件竊案之關鍵共同正犯,自可認定,故應係在有重大利益之期待下,乃願意積極涉入此一社會矚目重大竊案無訛,故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㈩被告乙○為被告戊○○同財共居之配偶,對被告戊○○有
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亦供稱:「(據你妻子乙○向警方供稱,你曾親口告訴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五日發生在臺北市萬華區華南銀行金庫遭竊案的贓款等物,置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二,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㈠第一三一頁)(被告戊○○此部分陳述,係依警方查贓實情所作陳述,具顯可信之特別情況,可採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並有上址現場贓物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偵卷㈠第二九至三六頁);又被告乙○另案寄藏被告戊○○交付之贓物,所犯贓物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亦有上開裁判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按本件係因應特殊竊盜案後大筆贓款之處理,應屬另行起意),堪認被告戊○○並未隱瞞被告乙○其財產上犯行,則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於案發後所拿出之現金二百四十萬元,為本件竊案所得贓款,仍於其初次警詢中坦承:甲○上開二帳戶係伊與戊○○共同持有、使用,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伊將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存入甲○二帳戶中,足證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另依被告乙○於初次警詢時固供稱被告甲○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伊夫妻使用云云,惟亦同時陳稱係因我的房子被法拍,我先生作擔保,所以怕銀行凍結我們資產,所以才用甲○的姓名開戶云云,而經本院核閱甲○上開二帳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即行開戶,有該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至十八頁),足認被告甲○確非為處理本件贓物始行開戶。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事前知悉,仍同意被告乙○使用該帳戶、或有協助被告乙○存款之事實,自不得遽認被告甲○為被告乙○此部分贓物罪之共犯。但被告甲○於警方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拘提被告戊○○、乙○時,即已知悉被告戊○○涉犯本件竊盜案等情,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警訊時自白不諱,則被告甲○明知該二帳戶內上開存款均為戊○○犯竊盜所得贓款存入,已如前述,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自該二帳戶分別提領五十七萬元及六十萬元,並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乙○,以供被告乙○生活費及律師費,自足認被告甲○乃另起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贓物所變得之存款,提領為現金,以為利用。
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甲○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乙○、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己○○與張政強攜往行竊之乙炔、螺絲起子、鉗子、
砂輪機、鋸子及碎石機等工具中,其中乙炔屬焊接(切)工具,使用時需燃燒產生高溫;其餘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螺絲起子形狀尖銳,砂輪機、鋸子皆有切割功能,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旁之防火巷,經該銀行設置鐵門阻隔該防火巷對外與道路之聯絡通行,則該防火巷旁之圍牆亦具有隔絕防閑之功能,被告己○○與張政強翻越該防火巷與隔鄰工地間之圍牆進入該防火巷內,屬逾越牆垣。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四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內部裝設多道鐵門、鐵欄杆,並設置金庫及裝置保全系統、監視設備,其目的均在於隔絕防盜,參以首開說明,該鐵門、鐵欄杆、金庫之隔間牆及保全設施、監視設備均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己○○從防火巷末端一樓餐廳通往二樓之樓梯平台進入,以鋸子破壞該通往一樓餐廳樓梯旁鐵欄杆、及以乙炔焊切鐵門欄杆、鋁門門板之方式破壞該銀行內部之二道門,並以製作迴路、剪線等方式解除銀行內保全設施,再以破碎機穿鑿破壞金庫之隔間牆,核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所為,均屬毀壞安全設備。又保險箱係專為防盜之用,與抽屜加鎖之非專為防盜之用者有別,自可認為安全設備,被告己○○、戊○○推由張政強破壞金庫內保險箱,竊取箱內財物,亦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㈡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係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云云,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一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戊○○僅參與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並未到場共同實施或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推由被告己○○與張政強二人下手實施犯行,參以首開說明,本件難認係結夥三人竊盜。又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係營業場所,並非住宅,銀行平日夜間並無人居住其內,業據證人即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認該銀行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事由之適用云云,亦有誤解;另綽號「阿忠」之張政強年齡與被告戊○○相近,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見同上筆錄第6頁),其為成年人無疑。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己○○、張政強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戊○○參與事前同謀,推由被告己○○與張政強二人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己○○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七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己○○、戊○○皆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被告乙○將贓款二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萬元)分別存入甲○二帳戶時,即屬知情而共犯之,惟本院核閱卷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知情而涉及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起訴事實已提及)且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己○○、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依被告己○○、戊○○相關陳述,及竊案現場照片所示,詳予勾稽本件犯案之情狀,致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誤(如被告己○○係以鋸子破壞該銀行通往一樓餐廳樓梯旁鐵欄杆後侵入,而非原審所稱餐廳通往防火巷之鐵門,自無毀越門扇之適用),自有未合;⑵原審未詳酌卷證,致認定被告戊○○所分得贓款有誤,亦有未洽。
被告己○○、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開第⑵項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前有竊盜等前科,竟均不知悔改,更運用己對保全系統之專業知識,謀劃侵入保全設備相較完善之銀行行竊,以利己能迅速獲取大量金錢,致社會震驚、人人自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戊○○犯後以他人名義隱匿所得,意圖保留鉅額利益,益見其毫無悛悔之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後方金屬棚架上所扣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其他犯罪工具,業已丟棄在臺北縣蘆洲市○○道之水池內,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審認,諭知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尚佳,惟被告乙○為保留鉅額利益,竟謀串供,欲將贓物合法化,並掩飾其收贓之犯行、及被告甲○知情後仍協助為之,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之一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