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煜杰選任辯護人蕭能維法扶律師
謝以涵法扶律師被告 王聖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法扶律師被告 許志宏 上一人義務辯護人 黃佩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9號、第1733號、第1868號、第3776號、第4958號、第5191號、第5280號、第9403號、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煜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3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許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煜杰係竹聯幫 武曲堂 (下簡稱武曲堂)直系堂口副堂主,平日均受武曲堂堂主廖○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指示代為索討欠款或處理幫派事務, 王聖諭 、許志宏則係聽命於徐煜杰之小弟,其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煜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05年9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昇威租賃企業社」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外,接受廖○國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3顆,以及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無故持有之。而王聖瑜、許志宏亦明知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猶於徐煜杰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至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56分為警查獲之時止,與徐煜杰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背包裝載上開槍、彈,並在外出索討欠款或為後述行為之時,隨身攜帶而共同持有。
㈡、徐煜杰、許志宏於105年10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之「鴻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僅因與辛○○發生口角,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藉由徐煜杰手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抵住辛○○額頭,及以槍托敲打辛○○(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實際傷害,且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許志宏則在旁持徐煜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手機進行錄影拍攝之方式,傳達將加害辛○○生命、身體之恫嚇意涵,致使辛○○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徐煜杰因受廖○國指示,處理武曲堂武聯會會長丑○○及其友人庚○○違反幫派規定之事,遂與許志宏、王聖瑜、何○恩、李○桐、鍾○樺、翁○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武曲堂人員約20餘人(何○恩、李○桐、鍾○樺、翁○仁及其他參與人員之組成、所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9、10時許,先藉以鍾○樺之名義邀約丑○○、庚○○至高雄市○鎮區○○○路之鍾○樺住處後,徐煜杰即手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恫嚇,並命在場人員分別強押丑○○、庚○○ 至渠 等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上,復以衣物蓋住丑○○
2人頭部,驅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之觀音山停車場,而剝奪丑○○、庚○○之行動自由。嗣丑○○、庚○○被徐煜杰等人搭載至觀音山停車場後,因丑○○旋遭在場人員以徒手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實際傷害,且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徐煜杰更向庚○○恫稱:要將丑○○一隻手、一隻腳剁下來,想救丑○○,一隻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一隻腳50萬元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使庚○○心生畏懼,遂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徐煜杰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上,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票號不詳,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4張予徐煜杰,且庚○○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證件,亦遭徐煜杰強行取走作為抵押。而徐煜杰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丑○○、庚○○屈從後,即再駕車搭載丑○○2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武曲堂堂口,並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拍攝丑○○、庚○○依徐煜杰事先擬定之說詞,所自白違反幫規之影片,致使丑○○、庚○○行無義務之事。徐煜杰、王聖瑜隨後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因庚○○先前應允給付之款項未履行,乃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煜杰撥打電話予庚○○索取金錢,復共同前往庚○○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需要安撫小弟等詞為由,向庚○○索討現金,而庚○○因先前遭遇之影響,擔憂不從恐遭不測,遂當場交付2萬元予徐煜杰。嗣徐煜杰於數小時後,再單獨接續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藉以相同說詞撥打電話向庚○○索討金錢,致使庚○○於105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另交付1萬元予徐煜杰。
㈣、徐煜杰於105年12月間某不詳時日,以懷疑子○○竊取其錢包,致其受有數千元損失為由,與王聖瑜、許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邀約子○○至高雄市仁武區之「鴻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並由徐煜杰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托敲打子○○後腦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在該房間內之床上,槍口對準子○○,復指示許志宏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之電擊棒對子○○施以電擊,王聖瑜則持白色毛巾預備摀住子○○嘴巴以防止大叫等傷害手段,以及離去前取走子○○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並恫稱:趕快準備錢,不然要去你家找你此方式,欲向子○○索討遠高於實際損失之現金5萬元,並使子○○心生畏懼,惟因子○○事後並未屈從交付金錢方未得逞。
㈤、徐煜杰、王聖瑜明知少年呼○○(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男 )並未積欠 渠等 金錢,卻僅因得知甲男友人 吳明守 有1條金項鍊寄放在甲男住處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間某日、時許,共同前往甲男位在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甲男恫稱:若不交出吳明守寄放之金項鍊,並清償5萬元債務,將向甲男住處大門開槍、放炮,並傷害其家人等語,致使甲男心生畏懼,推由其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將吳明守寄放之鍍金項鍊1條(實際材質、價值均不詳)交予徐煜杰。且徐煜杰事後仍單獨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予甲男以索討5萬元,更恫稱:不給錢將到甲男家門去放鞭炮、傷害其家人等詞,致使甲男心生恐懼,而推由乙男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交岔路口處,交付6,00
0元予不知情之許志宏,再由許志宏轉交予徐煜杰。
㈥、徐煜杰因其友人 李家妤 駕駛租賃車發生車禍,認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鉅商租車」所報之賠償金額(修理費26,960元+折舊8,088元+營業損失5,400元=40,448元)過高,竟與王聖諭、許志宏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租車行,並藉以許志宏手持行動電話錄影拍攝,王聖瑜在旁助勢,徐煜杰則向該車行實際負責人癸○○恫稱:我們是三立電視台的、和市區各角頭都很熟等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車行名譽之言語方式,致使癸○○心生恐懼,因而同意降低賠償金額至2萬元,李家妤亦因此減少支付
2萬448元之賠償金額以得利。事後,李家妤則給予徐煜杰等人現金1萬元作為報酬,並由渠等朋分花用。
㈦、徐煜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可供組成槍砲之改造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
1月3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接受廖○國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12顆(含後述事實欄一、㈧部分所擊發之1顆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貫通)2支,以及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屬管制物品之改造彈藥5顆、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金屬彈簧6支、金屬棒狀物1支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迨10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始因警方前往其所藏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㈧、徐煜杰於106年1月31日下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己○○(已於
106年4月間與徐煜杰結婚,所涉藏匿人犯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友人賴○郎,行經高雄市○○區○○路之某路段前時,見顏○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許志宏、廖○義自對向行駛而過,斯時,徐煜杰明知其仍駕駛汽車,倘再持槍往行駛中之其他汽車上方射擊,極有可能造成子彈因車輛行進之影響,偏離擊中車身並毀損車輛零件之結果,卻僅因與許志宏就細故有所爭執,即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駕駛A車迴轉並沿路追逐B車,迨兩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併行時,即手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搖下A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朝行駛在其右方之B車上方開槍,藉此方式使顏○宣、許志宏、廖○義心生畏懼,且因車輛行進之影響,子彈亦射中B車左後方門板,造成該車左後方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之結果,徐煜杰則在開槍後駕車逃逸。
二、徐煜杰等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犯行後,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因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之交岔路口處附近,發生疑似打架事件,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徐煜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莊一路162號前且形跡可疑,遂徵得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同意後執行搜索,並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發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手機內,有徐煜杰等人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㈥部分犯行所拍攝之影片,始分別查悉上情。又徐煜杰持槍射擊顏○宣所駕駛之汽車後,因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復在該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其單獨所犯事實欄一、㈦、㈧部分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甲男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十卷第342頁),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乙男為甲男之父,其真實姓名等資訊亦得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男、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地址等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第232至2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一、㈠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並有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警鑑槍字第23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頁、第19頁、第37頁、第44至54頁;警五卷第1至4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裝載槍彈之背包等物可供憑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3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60002012號鑑定書、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500193號函文可考(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基此,足認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確有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所持有之槍枝來源以及範圍,固認:如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1把,係由被告徐煜杰先自廖○國處取得,再與王聖瑜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4顆,則係被告許志宏之不詳友人,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予被告許志宏單獨持有等語,而僅起訴被告徐煜杰、王聖瑜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被告許志宏則單獨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3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詳見起訴書及本院卷一第349頁)。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4顆,均係被告徐煜杰於
105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昇威租賃企業社」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外,自廖○國處取得,再與被告王聖瑜、許志宏共同持有此情,已經被告徐煜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並為被告王聖瑜、許志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
參以被告徐煜杰犯如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所載之相關犯行時(詳後述),均係持有1把黑色槍管之改造手槍,有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161頁、第161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為銀色,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方為黑色此節,亦有槍枝檢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2頁反面)。是以,被告徐煜杰之上開供承內容,顯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信實,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持有槍枝之來源及範圍,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3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時間,與公訴意旨相同,槍枝、子彈等持有客體亦無歧異,故考量槍枝來源部分,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無關,本院更已向被告3人說明,給予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爰逕 就公訴意旨所認之槍枝來源部分,更正認定如上。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所持有之槍、彈範圍,尚應包含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3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復未敘明被告許志宏所持有之槍枝範圍,另包含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然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既係以一繼續行為而同時、同地、共同持有公訴意旨所漏未敘明之附表二編號2至3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自與已經起訴敘明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許志宏既係以一共同持有行為,而同時、同地持有包含公訴意旨所漏未敘明之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亦與已經起訴敘明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一、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許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父親 詹鴻龍 於警詢中指認屬實(見警十卷第311至
313頁),復有被害人辛○○身分證影像照片、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六卷第69至70頁;警七卷第33頁;偵二卷第161頁背面),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手槍可供佐憑,足認被告徐煜杰、許志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徐煜杰、許志宏確有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一、㈢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復有被害人庚○○、丑○○被脅迫拍攝之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八卷第17頁;警十卷第133頁;他字卷第32至33頁;偵一卷末彌封袋),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附表三編號3之行照影本可供佐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次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與另案共犯何○恩等人,在105年10月26日、27日糾眾剝奪被害人丑○○、庚○○之行動自由並為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下稱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固有接續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為索取財物之舉措(下稱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徐煜杰於105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復有接續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單獨索要財物之行為(下稱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許志宏於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是否尚可預見2、3日後,猶有第二次、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卷內顯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觀諸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所述:徐煜杰第一次向伊要錢,是在105年10月27日凌晨3、
4點的時候,那時徐煜杰跟王聖瑜在車上,向伊要錢要不到,就叫伊簽立本票200萬,第二次是105年10月29日5時許,徐煜杰打電話向伊恐嚇,之後就帶著王聖瑜去伊家等詞(見他卷第27頁背面),業可知被告許志宏並非與被害人庚○○接洽索取金錢之主要角色;參以公訴意旨就第二次、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起訴之被告均未包含被告許志宏此節,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故被告許志宏於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卷內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其對於後續兩次恐嚇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僅應就其所知並參與之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令負責任。此外,被告王聖瑜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雖有與被告徐煜杰接續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惟被告徐煜杰另執以相同說詞向被害人庚○○第三次索取財物之舉措,係出自被告徐煜杰之個人意思,並無與其他被告商量或討論此情,據被告徐煜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且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王聖瑜對於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亦屬其原先所知或可預見之範圍;復被告王聖瑜起訴之範圍,並未包含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既遂部分,同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1頁),是被告王聖瑜自僅應就其所知之範圍即第一次、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3、從而,被告徐煜杰確有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一、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聖瑜確有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第一、二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志宏確有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一、㈣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並有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六卷第71至72頁;警十卷第94至95頁、第130頁;偵二卷第16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手機檔案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5頁),且被告許志宏用以電擊被害人子○○之電擊棒1支,已經員警於106年2月5日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0至44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至被告徐煜杰於自白犯罪前,固曾以:伊係因為子○○偷伊錢包,裡面有幾千元,但子○○都不承認,伊才要子○○準備錢,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4
5頁)。惟查,刑法上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被告徐煜杰失竊錢包之損失,僅為數千元此節,既經其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於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佐以被告3人對被害人子○○施以事實欄一、㈣部分之強暴、脅迫手段後,所索取之金錢,係遠高於實際損失之現金5萬元,亦經被告王聖瑜於偵查中供認屬實(見偵二卷第173頁)。則審酌被告徐煜杰乃身心均已健全發展之成年男子,其對於債權、債務均應依法妥適行使,不得流於恣意,更不得僅因輕微損失,即動用私刑以漫天索討高額賠償等情,顯無從諉為不知,故其於本案行為之時,主觀上屬明知欠缺適法權源,猶執意為之,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狀,應無疑義,且被告徐煜杰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坦認無訛。從而,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確有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一、㈤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十卷第33
5至339頁;偵二卷第72至76頁、第187至188頁),復有該實際材質不明,外表鍍金之項鍊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十卷第97頁);另許志宏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交岔路口處,向乙男收取6,000元現金時,尚有搭載己○○及己○○之母親壬○○,並由其2人共同目睹乙男交付金錢之過程等節,亦經證人己○○、壬○○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徐煜杰、王聖瑜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徐煜杰、王聖瑜確有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至起訴書固以被害人甲男之證述,認被告徐煜杰、王聖瑜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所共同取得之財物係「金項鍊」1條等語。惟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謂渠等取得之金項鍊,為鍍金項鍊而非純金製作之物,並陳稱:那條項鍊是鍍的,不是純金的,那是假的,所以拿回來就丟在車上,現在也不知道在那裡等語明確(見警十卷第25頁;偵二卷第135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而衡諸常情,目前坊間「金項鍊」之材質,本即存有「純金」項鍊或黃金混合其他金屬之項鍊,以及「鍍金」項鍊等差異情況;且遍查全卷,就被告徐煜杰、王聖瑜實際取得之項鍊材質為何,亦僅有外表鍍金之項鍊照片1張可查(見警十卷第97頁);參以該條項鍊之主人吳明守及保管人甲男,係與被告徐煜杰、王聖瑜立場相互對立之被害人,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憑之情形下,縱使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稱:遭取走的係「金項鍊」等語,顯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徐煜杰、王聖瑜之唯一判斷。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以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作為此部分犯行實際所得財物之認定。另上開項鍊之實際成分及價值,雖均無法具體審認,然「鍍金」項鍊,甚至單純金屬材質之項鍊,仍均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尚不待言,故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於行為時,對於該等項鍊之價值縱有誤認,應無礙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3、另共同正犯僅就其具有犯意聯絡或可預見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查,被告徐煜杰於105年12月間某日,與被告王聖瑜共同前往甲男住處後,事後係單獨撥打電話向甲男索取金錢,且乙男交付之6,000元現金,均係由被告徐煜杰單獨取得此情,已經被告徐煜杰坦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另此部分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王聖瑜對於後續索取金錢等舉措,亦屬其原先所知或可預見之範圍;復被告王聖瑜起訴之範圍,並未包含後續恐嚇取得6,000元現金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是被告王聖瑜自僅應就其所知之範圍,即
105年12月間某日共同前往甲男住處索取金錢之恐嚇取財犯行,負共犯責任,併此敘明。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一、㈥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十卷第344至34
7頁),並有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六卷第73至74頁;警十卷第96頁、第131頁、第350至352頁;偵二卷第16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手機檔案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確有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所載之恐嚇得利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書一、㈦前半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6日警鑑槍字第02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0至44頁、第56至62頁、第81至8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改造金屬槍管(貫通)等物可供佐憑。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附表四編號1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四編號2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1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5676號鑑定書、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500193號函文可考(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改造金屬槍管(貫通)2支,經送請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定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70060328號、內政部107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035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此外,被告徐煜杰於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曾於106年1月31日下午6時51分許,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顏○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子彈1發(即事實欄一、㈧部分),且該顆子彈係與上述扣案之其餘非制式子彈同時間向廖○國取得,而堪認同屬非制式子彈等節,據被告徐煜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61至362頁;卷二第243頁);參以被告徐煜杰已射擊之非制式子彈,於擊發後已貫穿車門板金,並造成汽車車門強化玻璃窗戶破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在卷可佐,業可認該已擊發而無法進行鑑定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無訛。綜此,足認被告徐煜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徐煜杰確有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載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至起訴書就警方於10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所查扣被告徐煜杰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內容,而記載為「改造槍枝工具(即附表四編號11部分)」等語句,惟該等工具僅屬日常生活隨手可見之老虎鉗、斜口鉗、剪刀、螺絲起子等,已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5頁;偵四卷第24頁),且遍觀起訴書之全文,亦未見有進一步敘及被告徐煜杰是否構成製造(含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相關犯行之內容,復未記載被告徐煜杰是否有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另就核犯法條中,業未引用被告徐煜杰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條文,故起訴範圍並未包含被告徐煜杰有製造、改造槍枝之犯罪嫌疑,應可認定,且此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3、另起訴書雖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認被告徐煜杰自廖○國處係取得非制式子彈13顆等語。惟被告徐煜杰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31日間之某日、時許,自廖○國處取得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於106年1月31日下午6時51分許,即有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顏○宣所駕駛之汽車射擊子彈1發,已如前述,是包含已擊發之部分,被告徐煜杰應係自廖○國處取得非制式子彈14顆;而此部分已由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並給予被告徐煜杰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故無礙本院事實之認定,合此敘明。再公訴意旨雖認上開14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此經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尚有非制式子彈2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此情,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即起訴書一、㈦後半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宣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九卷第29至34頁),並經證人己○○、賴○郎、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宏、廖○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警三卷第5頁;警九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9頁;警十卷第247至254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3至73頁;警六卷第54至56頁),足認被告徐煜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徐煜杰確有如事實欄一、㈧部分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1、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被告3人自10
5年9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26日上午8時56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未間斷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之一罪。另被告3人對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所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既係由被告徐煜杰同時間一併自廖○國處取得後,再與被告王聖瑜、許志宏共同持有,則渠等以一共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各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自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徐煜杰、許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徐煜杰、許志宏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與另案共犯何○恩等人,雖在剝奪被害人丑○○、庚○○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使被害人2人行拍攝違反武曲堂幫規之自白影片此無義務之事,惟被告徐煜杰既係受廖○國之指示,處理被害人丑○○、庚○○違反幫規之情事,方與被告王聖瑜、許志宏共同為上揭行為,則徵諸前開說明,其等強行拍攝被害人2人影片之舉措,顯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僅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先此敘明。
⑵、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不僅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行為人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故應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亦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與另案共犯何○恩等人,強載被害人丑○○、庚○○前往高雄市大社區之觀音山停車場後,雖被害人丑○○即遭在場其他共犯以徒手毆打,且被告徐煜杰亦有向被害人庚○○以加害身體之言詞進行恫嚇,復強行取走被害人庚○○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
2至3所示之證件。惟徵諸上揭說明,被告3人與另案共犯之上述強暴、脅迫等手段,應僅屬恐嚇取財罪之「恐嚇」犯行之一部,而無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傷害罪嫌部分,則乏積極證據證明傷勢,且未據被害人丑○○提出告訴)。
⑶、故:①、核被告徐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徐煜杰於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因被害人庚○○應允給付之現金款項未履行,而為第二次、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藉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是此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②、核被告王聖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王聖瑜於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與被告徐煜杰共同為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應同被告徐煜杰部分所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③、核被告許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⑷、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第
一次恐嚇取財犯行,均與另案共犯何○恩、李○桐、鍾○樺、翁○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武曲堂人員約20餘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煜杰、王聖瑜另就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既係受廖○國指示,方基於處理被害人丑○○、庚○○違反幫派規定此一犯罪目的,藉由不同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徐煜杰尚包含第二次、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聖瑜另包含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則上述不同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彼此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連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之犯行,均各自從一重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4、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3人對子○○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固有包含傷害、強行取走證件等強暴、脅迫之手段,惟恐嚇之方式,並無限制,即使出以強暴、脅迫等情亦屬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傷害罪嫌未據被害人子○○提出告訴)。另被告3人對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為此部分犯行時,雖有取走被害人子○○證件之行為,惟此應僅屬脅迫被害人子○○給付金錢之手段,且證件本身價值低微,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係以據為己有之意取走證件,並供作其他用途之情況,自難認被告3人對於證件本身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當不得依此即論以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至於證件本身,因仍屬被告3人犯罪行為所得之物,自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必要,二者尚有區別,併此敘明。
5、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徐煜杰於105年12月間某日,與王聖瑜共同前往甲男住處為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仍持續撥打電話要求甲男給付先前所提之5萬元,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藉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此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被告徐煜杰乃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徐煜杰、王聖瑜就上揭共同前往甲男住處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害人甲男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如前述,惟被告徐煜杰與甲男並不認識,已據被告徐煜杰陳稱於卷(見警十卷第24頁);參以甲男之友人吳明守與被告徐煜杰,雖同屬武曲堂之成員,然吳明守於案發時,已年滿19歲此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
9頁),且被告徐煜杰得以順利前往甲男住處,係因要求案發之際,年齡為19歲之甲男友人 許貴閎 帶領前往一情,亦據證人許貴閎證述在卷,並有許貴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十卷第334頁;他卷第44至45頁)。是依卷內事證,顯無從審認被告徐煜杰、王聖瑜於案發時,已否明知或可得預見甲男為少年,仍對之犯恐嚇取財罪此情,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又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被告徐煜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被告徐煜杰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
1月31日間之某日、時,自廖○國處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起,至10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未間斷而非法持有槍、彈及主要零件之行為,屬繼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徐煜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8、事實欄一、㈧部分:核被告徐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擊發子彈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徐煜杰開槍造成告訴人顏○宣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門板遭射穿,以及左後方車窗破裂等事實,且告訴人顏○宣於警詢時,就本案亦有提出告訴(見警九卷第33頁),自應認被告徐煜杰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復與上述恐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由本院加以裁判。
9、另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就上揭各事實欄,所各自應論處之罪名,已詳述如前,而考量不同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間,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截然有異、相互可分,且犯意亦屬有別,故就被告3人於不同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間,所各自成立之犯行,自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共同持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以及被告徐煜杰單獨持有事實欄一、㈦部分所載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犯行繼續中,雖分別有持以犯事實欄一、㈡、㈢、
㈣、㈧部分犯行之情形。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並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已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要旨闡述明確。而本案被告初始取得槍枝之目的,係為工作、江湖事較勁使用,與持槍恐嚇等情並無關聯,已經被告徐煜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十卷第16頁)。是以,被告3人共同持有或被告徐煜杰單獨持有槍、彈之際,既均非為犯特定犯罪而持有,則渠等共同或單獨持有上述槍、彈後,再共同或單獨起意持槍犯事實欄一、㈡、㈢、㈣、㈧部分之犯行,依上揭說明,自均應與持有槍、彈之犯行,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雖有提及被告徐煜杰係武曲堂直系堂口之副堂主,以及被告徐煜杰等人依武曲堂堂主廖○國之指示處理幫派事務等情,惟遍觀起訴書,就此即未見有進一步敘及被告徐煜杰等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或係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情狀,且起訴書有關被告3人之核犯法條中,亦均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形,當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並未提起公訴;稽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並應分論併罰,不因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已據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被告3人有無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既未經起訴,與本案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徐煜杰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徐煜杰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為顯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徐煜杰所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恐嚇得利、毀損等罪行,就犯罪之罪質、型態等,並非全然一致。惟被告徐煜杰之前案,既已包含有高度侵害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之強盜犯行,則其因該案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後,自應理解尊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重要性,並自我警惕,然而,其卻不知悔改,仍持對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侵害危險性之改造手槍,於一定時間內,多次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上揭犯行,故以被告徐煜杰之行為觀察,可知其主觀之惡性顯屬嚴重、法敵對意識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益較一般人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徐煜杰本案相關犯行,均有加重最低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⑵、被告許志宏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許志宏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而本院審酌被告許志宏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在犯罪型態與侵害法益方面,均屬一致,且被告許志宏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對於不得非法持有槍枝應知之甚詳,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同型態之犯罪,更於一定時間內,多次參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侵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相關犯行,則以被告許志宏之行為觀察,其主觀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業均非輕微,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較一般人薄弱,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許志宏本案相關犯行,均有加重最低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2、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徐煜杰就事實欄一、㈠及㈦部分之犯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的來源和去向,杜絕其蔓延、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目的。而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徐煜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一、㈠及㈦部分之犯行,已有自白之情事,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有供出該等部分犯行之槍彈來源係另案被告廖○國(見警十卷第16頁、第57頁;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徐煜杰之供述,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廖○國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此節,亦經承辦檢察官於108年2月14日以函文向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參以事實欄一、㈠及㈦部分之犯行,被告徐煜杰所持有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零件,於警方搜索查獲後,係依法扣押,而無移轉持有之情形,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徐煜杰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王聖瑜、許志宏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持有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雖亦有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徐煜杰之情形。然而,警方查悉被告徐煜杰涉嫌共同持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因被告徐煜杰於查獲當日亦有在場所致,與被告王聖瑜、許志宏之供述無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頁),故被告王聖瑜、許志宏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⑷、另被告王聖瑜之選任辯護人固認:被告王聖瑜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之重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惟行為人適用上開條文減輕其刑者,必以有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又被告王聖瑜並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王聖瑜之選任辯護人就此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4、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均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⑴、按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經查,被告徐煜杰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徐煜杰係於10
5年12月26日警方據報前往盤查,尚未知悉或合理懷疑被告徐煜杰持有槍枝、彈藥時,即同意警察查看後座隨身黑色袋子,旋坦承持有槍枝、彈藥,並主動交付警察,應認被告徐煜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惟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警方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接獲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之交岔路口處附近發生疑似打架事件,前往查看,並見被告徐煜杰所駕駛並搭載被告王聖瑜、許志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且形跡可疑,方上前盤查,復徵得被告3人之同意,對於上述車輛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情,已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查(見警五卷第1頁、第4頁),並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確認無誤,有該局108年
1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0414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另在警方執行搜索查獲前,被告3人並未告知上述車輛內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甫查獲之初,更有相互推諉之情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13至16頁、第30至32頁;偵一卷第1頁)。是以,被告3人犯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犯行,既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搜索查扣,致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3人持有槍枝及子彈後,方陸續供承於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顯均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徐煜杰之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尚不足取。
5、被告許志宏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許志宏之義務辯護人雖以:被告許志宏對於本案犯行並非主要指揮、掌控之角色,且參與及危害之程度均不如被告徐煜杰。另被告許志宏係遭被告徐煜杰命令留在高雄工作還債,雖有參與本案犯行,但早已想脫離被告徐煜杰之掌控,奈何考量家人安全,方不敢輕舉妄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46至
247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相關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應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被告許志宏更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則被告許志宏在前案判決後,不知悔改,仍共同持有槍、彈,並接連參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㈥部分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觀察,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可言。次者,縱使辯護人所述之情節均屬真實,然我國並非無其他合法管道(如報警)可供被告許志宏尋求救助,其捨合法管道不為,反配合被告徐煜杰持槍恐嚇危安、恐嚇取財、得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諸常理,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許志宏刑度之餘地。更遑論證人即被告許志宏胞姊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許志宏之前在新竹金弘笙汽車百貨上班,之後配合公司調動才到高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業核與辯護人所述情節有所出入,故被告許志宏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部分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其本案坦承犯行,以及相關犯行參與之程度、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僅為法定刑內科刑時之考量,而非作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依據,被告許志宏之義務辯護人上開所述,礙難採取。
6、綜上所述,被告徐煜杰、許志宏上揭所涉相關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煜杰、許志宏2人,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累犯)後減(未遂);再被告徐煜杰就事實欄一、㈠及㈦部分之犯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徐煜杰事實欄一、㈠及㈦部分之犯行,先加(累犯)後減(自白且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㈢、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無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屬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對於社會治安、他人之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徐煜杰、許志宏之前分別因強盜、槍砲罪行,經法院判處長期自由刑確定,理應知所警惕,卻不知悔改,與王聖瑜共同持有附表一所列之槍、彈,更於持有槍、彈犯行繼續中,以槍枝作為犯罪工具,接連犯恐嚇危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就各該事實欄之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考量:①、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煜杰、許志宏僅因與被害人辛○○發生口角,即不思和平解決,以持槍抵住辛○○額頭及槍托敲打之方式,傳達加害辛○○生命、身體之恫嚇意涵。②、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3人係糾眾並持槍、彈恫嚇被害人丑○○、庚○○,且有實施強暴、脅迫,並不法索取財物等情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實際危害,並使被害人身心遭受極大恐懼與壓力。復被告徐煜杰乃接續3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聖瑜則係接續2次恐嚇取財犯行,情節均較同案被告許志宏為重。③、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徐煜杰僅因懷疑被害人子○○竊取其錢包,即以槍托敲打、電擊棒電擊等私刑妄想不勞而獲,雖因子○○未屈從而未得逞,但被告3人共同施以之強暴、脅迫手段,已有具體危害情事產生。④、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徐煜杰、王聖瑜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且一開始施以強暴、脅迫之地點,更係被害人甲男之住處,對於甲男之危害程度,顯較一般恐嚇取財犯行為高,且被告徐煜杰更有接續2次恐嚇取財之情事,情節顯較同案被告王聖瑜為重。⑤、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3人僅因友人積欠車行債務,不思循正當途徑,平和解決糾紛,竟共同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癸○○減免。⑥、事實欄一、㈦及㈧部分,被告徐煜杰係在105年12月26日,經警方查獲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後,即再向廖○國取得如附表四之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槍砲零組件,其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法敵對意識甚高,甚被告徐煜杰第二批取得之槍彈範圍,亦較第一次為多,且其嗣後僅因與被告許志宏產生糾紛,即在公共往來之道路開槍恐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量刑自不宜輕縱等情節。再審酌本案犯罪乃被告徐煜杰基於主導、指揮之首要角色,被告王聖瑜、許志宏則係聽命行事之參與程度,以及被告王聖瑜、許志宏在各該行為所涉入採取之手段。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自所涉犯之犯行最終均能坦承不諱,及被告徐煜杰有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但尚未賠償其餘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情狀(被告徐煜杰雖稱其已賠償告訴人顏輔宣之損失,惟迄本院判決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以及被害人庚○○、子○○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3人涉案部分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暨被告徐煜杰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已婚,有配偶、小孩、父親需其扶養;被告王聖瑜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材工,日薪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高血壓、尿酸等疾病,身體狀況不好,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未婚;被告自 陳空大 肄業,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薪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普通,已離婚,家中有母親、5歲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參酌被告3人分別判處之上開數罪,其中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等犯行,多係以類似方法實施,且犯罪時間相互連貫,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復考量被告徐煜杰先後兩次持有槍、彈之犯行,時間密接,更甫於前案經查獲後,即再次取得槍枝之情狀,分別就被告徐煜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被告王聖瑜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許志宏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既係被告3人共同持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於共同持有槍枝之犯行繼續中,所另持以犯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之犯行,無論犯罪過程中,實際手持槍枝犯罪之被告為何人,被告3人對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應仍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本不待言。是以,本判決以下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犯行,宣告各被告應予沒收之範圍時,縱使於犯罪過程中,實際拿取槍枝之被告僅有1人,當仍應於各參與被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先此敘明。(刑法沒收新制,雖將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已非從刑,然仍應與不法行為具有連結性,故應分別於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㈠、扣案物沒收-附表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3人所共同持有,已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同時係被告徐煜杰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所實際拿取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同時係被告徐煜杰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所實際拿取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3人共同持有,並有持以犯罪之前開相關罪項參與被告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上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後皆喪失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裝載槍彈背包1個,屬被告徐煜杰所有,並供被告3人共同持有槍、彈犯行所用,已經被告徐煜杰、許志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93至
394頁),又被告3人既係以共同持有槍枝,對於裝載槍彈之背包,顯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3人所犯前開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與被告3人本案相關犯行無直接必然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文件資料1袋,其中被害人庚○○之母石○慧之汽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係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之犯罪過程中,為逼使被害人庚○○如期交付金錢,而為強暴、脅迫手段所取得(主觀上對於該證件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屬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該項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述行照證件,屬具體物品,並無各被告實際利得之情形,且既已扣案,亦無不能沒收致須追徵價額之情形,故在被告3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應無過苛或顯失公平之虞。至其餘文件資料,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徐煜杰所有,並供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強制拍攝被害人丑○○、庚○○影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煜杰該項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㈡、㈣、㈥之犯行實行時,雖有持以上述手機拍攝犯罪經過之情況,惟此僅屬證明被告3人有藉由不同行為而共同參與犯罪以及犯意聯絡之證據,拍攝行為本身與事實欄
一、㈡、㈣、㈥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顯難認屬供該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再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手機3支,雖分屬被告3人所有,惟僅供渠等日常通訊所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本案相關犯行均無直接必然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沒收-附表四部分:
1、被告徐煜杰單獨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同時係被告徐煜杰於事實欄一、㈧部分之犯行,所實際拿取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徐煜杰所犯前開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㈦及㈧部分),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上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後皆喪失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徐煜杰於事實欄一、㈧部分犯行所射擊之子彈1顆,因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有員警勘查採證照片可參,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徐煜杰單獨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改造槍管(貫通)2支,因送請內政部審認結果,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參,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徐煜杰所犯前開相關罪項之
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㈦部分)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因審認結果,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均與被告3人本案相關犯行無直接必然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徐煜杰所有,並供事實欄一、㈣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徐煜杰供承明確,而此部分之犯罪過程中,雖係由被告許志宏持以犯罪,然事後既係在被告徐煜杰所藏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處所查獲,顯見被告徐煜杰方為具有實際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煜杰該項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必然關聯,且被告徐煜杰另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沒收該等物品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須就所得財物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且實務上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共同犯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共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現金2萬元、1萬元。而:①、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4張雖未扣案,但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徐煜杰於警詢時,已自承本票係由其保管等語明確(見警十卷第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煜杰所犯此部分罪項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之特質,且本票主要價值在於票面所表彰之金額,而非紙張本身;另衡諸實務常情,執票人於主張票據權利時,因債權部分受償、抵銷等關係,致主張不足票載金額者,所在多有,是被告徐煜杰於前開本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究係以票面金額或紙張本身價值計算或以其他方式推估,顯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特定,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據相關事證予以審認,附此敘明。②、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庚○○身分證1張,雖僅係犯罪過程為逼使被害人庚○○如期交付金錢,而為強暴、脅迫手段取得之物(主觀上對於證件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但既係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自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之必要,然本院考量該證件並未扣案,且純屬供證明個人身分使用,價值非高,倘被害人庚○○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為節省司法程序所不必要之勞費及審酌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理由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③、附表三編號3之石美慧之汽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因已扣案,且應予沒收之理由,已如前述,爰不再贅述。④、現金2萬元,並未據扣案,且已由被告3人朋分花用,經被告徐煜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而遍查全卷,均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該款項各自取得使用之金額為何,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3人各自取得款項金額為6,667元(計算式:2萬元÷3=6,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⑤、現金1萬元,並未據扣案,且被告徐煜杰就此部分所得係單獨花用,經被告徐煜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煜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加計現金2萬元部分,被告徐煜杰所應沒收之金額,共16,667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其次,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共同犯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雖未達既遂之程度,但仍有因犯罪之手段,而取得被害人子○○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之情形,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本院考量該等證件均未扣案,且純屬供證明個人身分或就醫、行車使用,價值非高,倘被害人子○○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為節省司法程序所不必要之勞費及審酌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理由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4、再者,被告徐煜杰、王聖瑜共同犯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共獲有實際材質、價值不明之「鍍金」項鍊1條及現金6,00
0元。而本院考量該條項鍊雖屬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且實際材質,價值認定均有明顯困難,復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煜杰、王聖瑜因獲取該條材質不明之「鍍金」項鍊,有其他實際利得之情事,故為節省司法程序所不必要之勞費及審酌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理由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金6,000元部分,同屬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沒收顯無任何困難,而被告徐煜杰就此部分所得係單獨花用,亦經被告徐煜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煜杰所犯此部分罪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此外,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共同犯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犯行,有自第三人李家妤處獲得報酬1萬元,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係由被告3人朋分花用,亦據渠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是此部分雖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該款項各自取得使用之金額為何,本院仍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3人各自取得款項金額為3,333元(計算式:1萬元÷3=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於被告3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第三人李家妤因被告3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減免債務利益2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李家妤事前即已知悉被告3人將透過脅迫之方式,逼使債權人減免債務之情形,且其所受之利益僅為2萬元,價值尚非甚鉅;佐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久未聯絡,並無李家妤之任何聯絡方式(見本院卷二第
183頁),則如要通知第三人李家妤參與沒收程序,顯需要一定之訴訟成本,與沒收之財物價值難謂相當,且檢察官當庭業已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之規定免予沒收(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第三人李家妤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㈦部分,雖記載員警於10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搜索查獲時,尚有扣得鋁製球棒2支之情事,惟該等扣案物品,應係警方另於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20分,在被告徐煜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5至48頁),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又該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徐煜杰、王聖瑜、許志宏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4顆,雖認屬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語。惟上述非制式子彈4顆,經警及本院先後送鑑定結果,認3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既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徐煜杰單獨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子彈13顆,雖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語。惟上述非制式子彈13顆,經警及本院先後送鑑定結果,認1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中2顆非制式子彈既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徐煜杰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事實欄一、㈦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徐煜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王聖瑜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志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徐煜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許志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一、㈢│徐煜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9之石○慧汽車行照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肆張,以及新臺幣壹萬││││ 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聖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以及附表二編號9││││之石○慧汽車行照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志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9之石○慧汽車行照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徐煜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王聖瑜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志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5│事實欄一、㈤│徐煜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聖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事實欄一、㈥│徐煜杰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聖瑜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志宏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徐煜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8│事實欄一、㈧│徐煜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1支│1、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匣1個,槍枝管││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制編號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44號)││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60002012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頁)。│││││2、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2│改造手槍(含彈│1支│1、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匣1個,槍枝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制編號00000000││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45號)││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60002012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頁)。│││││2、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3│非制式子彈│4顆│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3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60002012號鑑定書、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65頁)。│││││2、因扣案子彈均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型與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4│裝手槍及子彈用│1個│被告徐煜杰所有,並供被告3人共同持有│││之背包││槍、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5│西瓜刀│2把│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必然關聯,無庸宣告│├──┼───────┼────┤沒收。││6│菜刀│1把││├──┼───────┼────┤││7│水果刀│2把││├──┼───────┼────┼──────────────────┤│8│球棒│3支│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必然關聯,無庸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載數量為2支,應予更│││││正)│├──┼───────┼────┼──────────────────┤│9│文件資料│1袋│1、資料袋內容物,詳見本院卷一第70至│││││7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2、其中被害人庚○○之母石○慧之汽車│││││行照1張,係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過程中,為逼使被害人│││││庚○○如期交付金錢,而為強暴、脅│││││迫手段取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該項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均無直接必然關│││││聯,無庸宣告沒收。│├──┼───────┼────┼──────────────────┤│10│IPHONE廠牌手機│1支│1、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8638││2、被告徐煜杰所有,並係供事實欄一、│││9085號SIM卡1││㈢部分犯行,所強制拍攝被害人 蕭宇 │││張)││展、庚○○影片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煜杰│││││該項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11│SAMSUNG廠牌手│1支│1、IMEI:000000000000000│││機(含門號0909││2、被告徐煜杰所有,與本案無直接必然│││219064號SIM卡││關聯,無庸宣告沒收。│││1張)│││├──┼───────┼────┼──────────────────┤│12│LG廠牌手機(含│1支│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被告王聖瑜所有,與本案無直接必然│││號SIM卡1張)││關聯,無庸宣告沒收。│├──┼───────┼────┼──────────────────┤│13│SAMSUNG廠牌手│1支│1、IMEI:000000000000000│││機(含門號0905││2、被告許志宏所有,與本案無直接必然│││235067號SIM卡││關聯,無庸宣告沒收。│││1張)│││└──┴───────┴────┴──────────────────┘┌───────────────────────────────────────┐│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是否扣案│備註:│││││││├──┼───────┼────┼────┼──────────────────┤│1│本票│4張│未扣案│本票未扣案,僅知發票人為被害人庚○○││││││,票載金額均為新臺幣50萬元,其餘票號││││││、發票日、到期日均不詳。│├──┼───────┼────┼────┼──────────────────┤│2│庚○○之身分證│1張│未扣案│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石○慧之汽車行│1張│已扣案│同附表二編號9所載。│││照(車牌號碼││││││7566-ML)││││└──┴───────┴────┴────┴──────────────────┘┌──────────────────────────────────┐│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1支│1、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匣1個,槍枝管││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制編號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78號)││具有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567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5頁)。│││││2、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2│改造手槍(含彈│1支│1、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匣1個,槍枝管││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制編號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79號)││具有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567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5頁)。│││││2、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3│非制式子彈│13顆│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1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5676號鑑定書、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2、因扣案子彈均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型與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4│改造槍管│2支│經函請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定為內政部86│││(貫通)││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70060328號、內政部107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3頁)。│├──┼───────┼────┼──────────────────┤│5│改造彈藥│5顆│與本案無直接必然關聯,且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6│內具阻鐵之金屬│1支│經函請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定「非」屬內│││槍管││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扣押物品清單││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非│││記載為改造槍管││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未貫通)】││爰不予宣告沒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7│金屬彈簧│6支│號、內政部107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10│││【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267頁、第│││記載為槍枝彈簧││273頁)。│││】│││├──┼───────┼────┤││8│金屬棒狀物│1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通槍條(│││││組合式)】│││├──┼───────┼────┼──────────────────┤│9│電鑽工具│1組│與本案無直接必然關聯,無庸宣告沒收。│├──┼───────┼────┤││10│電鑽│1支││├──┼───────┼────┤││11│老虎鉗、斜口鉗│1組││││、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改造槍枝│││││工具】│││├──┼───────┼────┤││12│噴射式黃油│1瓶││├──┼───────┼────┤││13│號碼9A-4933號│2面││││之車牌│││├──┼───────┼────┤││14│本票│1包││├──┼───────┼────┼──────────────────┤│15│電擊棒1枝│1支│被告徐煜杰所有,並供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煜杰該項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16│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本案無直接必然關聯,且被告徐煜杰另│││││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17│塑膠吸管│1支│第1978號判決沒收左列之物在案,爰不予│││【扣押物品清單││宣告沒收。│││記載為吸食鏟管│││││】││││││││├──┼───────┼────┤││18│玻璃球│3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