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佩興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某處工地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擦撞 王柏翔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佩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劉佩興)。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6張。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本次所犯距前案已歷多年,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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