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適華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原名: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適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適華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迄今未能解除或撤銷,信用顯已惡化,期間亦經原告多次連絡,並於99年6月22日函催未果,按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適華公司(借款人)以被告乙○○、丁○○、丙○○(原名 陳春旺 )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6月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97年6月5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3.695%機動計息(目前為4.995%),逾期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於99年6月5日借得新臺幣(如無特別標明,下同)500萬元,上開借款自99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54萬3,844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被告適華公司(借款人)以被告乙○○、丁○○、丙○○(原名陳春旺)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5個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原告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2.515%機動計息(目前為3.815%),逾期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於99年1月27日借得102萬0,288元,上開借款自99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02萬0,288元及自99年
5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復於99年2月4日借得135萬元,上開借款自99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35萬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另被告適華公司(借款人)以被告乙○○、丁○○、丙○○(原名陳春旺)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50日,於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利率按年利率6.25%計算,逾期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於99年3月29日借得美金2萬1,560元,上開借款自99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美金2萬1,560元及自99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票據交換所資料、催告通知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英權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合計56,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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