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MichaelB.DeNoma),嗣變更為辜濂松,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卷第58頁),辜濂松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九條、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三十五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其中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為本金,三百三十七元為違約金)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向原告借用十一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借款人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與原告協議分期還款,並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到期,其共計尚欠原告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四)被告迄今帳款尚餘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含信用卡帳款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八元、現金卡借款十萬七千四百六十萬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寬限期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28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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