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九О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住 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信用卡消費債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移轉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
該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
,其中尚有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未清償,另有已到期遲延利息九千零四十七元
、違約金七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資料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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