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並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4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於同年十月
八日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三號),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
㈡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分別連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九、二四八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九、四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之八月間某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一二六○八、二二一二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
九五、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部分不合於減刑規定)。㈣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偵查案號等應更正如前述。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2、3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4部分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部分,應併執行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應減刑、不應減刑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4之罪,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在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參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決議,仍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各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另定其應執行刑。
四、雖前開得予減刑案件,均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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