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790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6年2月5日下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5巷3號3樓「錢櫃KTV南京店」,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員工內務櫃,竊取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隨即持往臺北市○○區○○○路○○○號「北極熊通訊百貨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㈡96年2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手法,竊取丙○○、癸○○、己○○、丁○○、庚○○、乙○○、甲○○、壬○○等人置於員工內務櫃中之現金及手機,得手後將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摩托羅拉語宬國際」變賣,得款2,500元。嗣經丙○○等人報警,始循線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現金27,000元及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癸○○、己○○、丁○○、庚○○、乙○○、甲○○、壬○○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而證人即「摩托羅拉語宬國際」負責人 胡天福 亦證稱被告確曾於96年2月11日持3支中古手機前往變賣,得款2,500元,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承諾書為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現金27,000元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分別以一行為竊取多人手機,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智識程度並未低於同年齡之一般人;㈡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素行已非良好,又正值青春歲月年華之際,不思戮力上進求學或謀得一技之長,僅因貪圖自己之利益及滿足自身之物欲需求,即二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㈢被告所竊物品為手機與現金,價值非低,數量亦不少,且手機大都已變賣,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現金27,000元,係竊自被害人或販售手機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宋德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