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秩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6年度秩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35歲民
出入境證統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北秩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意圖得利與人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號「 金皇冠 視聽理容」經警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調查後,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以九十六年度北秩字第三八八號裁處抗告人拘留三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前往「金皇冠視聽理容」應徵美容師,經現場管理人乙○○面談錄取後,於翌日(十八日)前往該處從事剪髮、按摩等一般理容工作,並無從事何色情交易,警方雖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二○一室、二○五室查獲「金皇冠視聽理容」小姐丁○○、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此與抗告人無關,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金皇冠視聽理容」實施搜索時,抗告人正在三樓休息室觀看電視,乙○○、丙○○於警詢中指稱抗告人係應召小姐,顯係誤認,況乙○○、丙○○於警詢中亦未明確指證抗告人係於何時、何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自不得僅以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上揭指述認定抗告人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意圖得利與人姦,並非事實,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移送機關認抗告人有上揭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無非係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金皇冠視聽理容」為警查獲,而「金皇冠視聽理容」現場管理人乙○○、會計小姐丙○○於警詢中皆供稱抗告人在「金皇冠視聽理容」擔任應召女郎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抗告人固坦承在「金皇冠視聽理容」應徵擔任理容工作,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間於該店內為警查獲,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辯稱未曾從事色情交易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金皇冠視聽理容」現場管理人乙○○於本院結證稱
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往「金皇冠視聽理容」應徵美容師工作,經伊面談錄取後,於翌日(十八日)前來上班,「金皇冠視聽理容」美容師於店內僅提供理髮、按摩等理容服務,如有意願從事性交易,需自行帶客人前往外面承租之小套房進行性交易,不得在店內提供性服務,十八日當天來客不多,抗告人在店內三樓休息室等待客人召喚時即遭警臨檢查獲,自無可能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經核與抗告人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前往「金皇冠視聽理容」應徵美容師錄取後,於翌日(十八日)該處上班隨即遭警查獲,自無可能與任何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乙○○雖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警詢中供稱「金皇冠視聽理容」曾多次仲介抗告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抗告人為代號二十六號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十四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不清楚店內小姐真實姓名,僅知道小姐代號,抗告人臨檢前一天始前往「金皇冠視聽理容」應徵,且堅持僅從事剪髮、按摩等一般理容服務,並無代號,警察臨檢當天,現場一片混亂,極有可能因此產生口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是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況證人乙○○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認抗告人於何時何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自不得以此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㈡證人即「金皇冠視聽理容」會計丙○○雖於九十六年五月十
九日警詢中供稱抗告人在「金皇冠視聽理容」擔任應召女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金皇冠視聽理容」店內服務小姐並非均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伊對抗告人並無印象,蓋店裡服務小姐流動頻繁,伊不清楚小姐真實姓名,僅知道代號,警察臨檢當天抗告人與其他小姐一起從樓上下來,伊因而向警察表示抗告人係店內應召小姐,抗告人並非代號二十六號小姐,代號二十六號小姐於當天用餐時間前已先行離去,伊從未收過抗告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是認證人丙○○既對抗告人無任何印象,且從未收過抗告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費用,自不能僅以證人丙○○於警詢中空泛指稱抗告人係店內應召小姐,而認定抗告人曾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原審裁定處罰抗告人拘留三日,即有未當,抗告人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