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者,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查本案被告庚○○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其所涉犯賭博罪時,假冒「 吳啟雄 、五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於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六十頁)及委任律師委任狀(偵查卷第三七三頁)上偽簽「吳啟雄」姓名並按捺指紋,致檢察官誤以「吳啟雄」之名而對之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吳啟雄到庭應訊,否認有因賭博行為而遭司法警察調查之情事,本院乃依職權將警訊筆錄上之指紋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經該局比對結果:「送鑑二份警訊筆錄(影本)上,吳啟雄名下指紋(計有指紋四枚屬同一指紋),與本局檔存吳啟雄役男指紋卡之指指紋比對不符;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庚○○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九)刑紋字第一九六七五三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玩之寶」小鋼珠店內在場把玩小鋼珠機台而為警逮捕並經偵訊及按捺指紋之被告庚○○,至起訴書因被告庚○○假冒吳啟雄之名而誤載為「吳啟雄」,惟刑罰權之對象始終無誤,爰逕予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吳啟雄」為「被告庚○○、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名為「玩之寶」小鋼珠店,擺設小鋼珠賭博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同月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丁○○,擔任現場清潔工作。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分別以每小時七十元至七十五元代價雇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戊○子、戊○俊、己○○、 洪禎 憶、丙○○、辛○○等人擔任清潔、整理現場、兌換鋼珠、金錢等工作,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賴以維生。賭客持現金以每十元兌現一枚代幣之比例,先行向員工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小鋼珠機具賭玩,機具中彈落之小鋼珠若押中可得機具掉落出之不等倍數小鋼珠,如未押中則投入之小鋼珠便歸店方所有,賭客不玩時可將小鋼珠攜至櫃檯洗珠器計數換取再玩卡,來日持以充當現金兌換代幣賭玩,或向店內員工兌換現金。同案被告甲○○、丁○○、戊○子、戊○俊、己○○、 洪禎憶 、丙○○、辛○○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壬○○、癸○○(業經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乙○○等人(均經本院先行審結判決無罪在案)及被告庚○○(冒名吳啟雄)在場玩賭該小鋼珠賭博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鋼珠賭博機台二百二十台、小鋼珠IC板二百二十片、賭資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再玩卡二百二十二張、紅色、綠色、白色寄珠卡等如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二)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三)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確有在上開小鋼珠店內把玩小鋼珠機台之事實及賭客即證人壬○○、癸○○於警訊中所為曾以把玩所得小鋼珠向該店兌換現金之供述為據。然被告庚○○前於警訊中即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進入該店把玩小鋼珠係純娛樂,並未以小鋼珠兌換現金等語。經查,被告庚○○自警訊時起,即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此有被告庚○○假冒「吳啟雄」之名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十頁可稽。次查,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甲○○經營玩之寶小鋼珠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事業名稱為「菲力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賭客即證人壬○○、癸○○於警訊中所為曾以把玩所得小鋼珠向該店兌換現金之供述為據,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亦有藉把玩前揭小鋼珠機台所得之小鋼珠,而向同案被告甲○○、丁○○、戊○子、戊○俊、己○○、洪禎憶、丙○○或辛○○兌換現金之情事。另同案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玩之寶小鋼珠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事業名稱為「菲力電子遊藝場」),曾經台中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復有限制級鋼珠類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項目,自屬得設置小鋼珠機台之合法營業場所,自難僅據被告庚○○有於上址把玩合法之限制級鋼珠類電子機台,或有其他遊客有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遽以推論被告庚○○亦同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被告庚○○於警訊中所辯至上開小鋼珠店把玩,純屬娛樂性質等語,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玩之寶」小鋼珠店內在場把玩小鋼珠機台而為警逮捕時,其假冒「吳啟雄」之名應訊,並於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六十頁)及委任律師委任狀(偵查卷第三七三頁)上偽簽吳啟雄姓名一節,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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