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整字第二號
異議人新日本製鐵株式社會法定代理人 小山嚴
送達代相對人即重整監督人甲○○住高雄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丙○○住高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
設台北市○○路○○○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右當事人間因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異議人就相對人即重整監督人所刪除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與異議人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再熱爐與大型軋機」第八五CVG00二號合約備忘錄,約定附款時程中最後驗收時工程款為美金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五元五角,應於最後驗收後三十日內以美金給付,若以新台幣給付則應以付款日時適用之新台幣兌美金匯率付款。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接到桂裕公司最後驗收證明,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即出具發票通知桂裕公司依據兩造合約將應付工程款匯至異議人指定之帳號,然桂裕公司並未依約付款,且向法院聲請重整,導致異議人為規避美金與日幣匯率變動風險所承作之遠期外匯(預售美金五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無法由桂裕公司應付款項支應,是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清該遠期外匯合約時需另購美金交割,致產生匯兌損失日元一億四千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損失。按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如桂裕公司依約準時給付工程款,則異議人將無為此筆預收帳款作外匯避險交易之必要,是該匯兌損失與桂裕公司遲延給付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是異議人自得請求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等語,並提出合約備忘錄、最後驗收證明、請款單、遠期外匯買賣清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含中譯本)及異議人重整債權申報表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又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意旨觀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重整債權異議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審查異議權或股東權之範圍應僅就該項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為形式之審查,而不及於實體之爭執;實體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與桂裕公司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再熱爐與大型軋機」第八五CVG00二號合約備忘錄,約定異議人應付之工程款美金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五元五角之時期為最後驗收後三十日內以美金給付,若以新台幣給付則應以付款日時適用之新台幣兌美金匯率付款。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接到桂裕公司最後驗收證明,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即出具發票通知桂裕公司依據兩造合約將應付工程款匯至異議人指定之帳號,然桂裕公司並未依約付款。致其因為規避日幣匯率變動風險所承作之遠期外匯無法由桂裕公司應付款項支應,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清時,致產生匯兌損失日元一億四千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損失,該匯兌損失應由桂裕公司負賠償責任,是異議人自得請求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等,固據異議人提出合約備忘錄、最後驗收證明、請款單、遠期外匯買賣清單、異議人重整債權申報表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異議人所申報該筆債權,亦經重整監督人以異議人所主張匯兌損失之請求無依據為由,自重整債權中予以扣除,有重整監督人提出之重整債權申報匯總表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與桂裕公司間關於「再熱爐與大型軋機」第八五CVG00二號合約備忘錄所生應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未依約給付,及因異議人為規避匯兌風險所承作遠期外匯所生之匯兌損失,是否屬於異議人與桂裕公司間依契約之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及桂裕公司是否應負該損害賠償責任,凡此則均事涉實體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定其紛爭,非提起異議可資解決,依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