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
上訴人乙○○原名張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原名 張永得 )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復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直接之必然關係,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例如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視為一般單純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內詳予論敘,方為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偽造本件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乙○○事後未將款項償還自訴人甲○○,顯係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然犯罪之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償還被害人款項,應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本件上訴人若事後未償還自訴人,何以得據以認定上訴人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使 何治平 有照該章程履行之損害之虞(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惟上訴人偽造章程之內容如何?何以足生損害於何治平?此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至有關係,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係盜用自訴人何治平之「印章」於系爭私文書上,然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係盜用何治平之「印文」於系爭私文書而犯罪(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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