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抗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記憶中並未就本案與檢察官、法院協商,故原法院判決顯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得利、損壞公物二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後,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算,應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茲抗告人在收受前揭駁回上訴之裁定後,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臺灣桃園監獄收狀戳及本院收狀戳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期,被告所為本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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