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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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博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博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為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吸管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于博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于博安所駕駛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2.7公克),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吸管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5年10月12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10541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2.7公克)、吸食器吸管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2.7公克)乙節,已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存卷可按,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吸食器吸管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甚詳(見讀偵卷第9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未構成累犯)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其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2.7公克)乙節,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業如上述,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㈡另扣案之吸食器吸管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
9頁背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固均為被告所
有,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