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 余文富 訴訟代理人 余文興 被告 余靜雯
余靜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余靜雯、余靜儀應共同返○○○區○○段1712、1712-1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880分之87,持分面積共33.98平方公尺予原告,被告 余文雄 及訴外人 余幼 於民國68年9月24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不成立」(見雄司調卷第3頁背面),嗣雖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後列實體部分原告主張欄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惟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靜雯、余靜儀二人之父余文雄(已歿)與原告為兄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40分之87)原登記為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余幼(69年3月8日歿)所有,嗣於68年
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余文雄名下。而余文雄逝世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40分之87)於93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9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余靜雯、余靜儀名下。惟余幼於上開贈與契約訂立時,已因中風多年而無法言語、意識不清,並無意思表示能力,無法與余文雄訂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則該贈與契約自屬無效。原告為余幼之子,自得基於繼承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該贈與登記。而上開贈與契約若經撤銷,則被告余靜雯、余靜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880分之87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告余靜雯、余靜儀僅得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余靜雯、余靜儀塗銷此部分之移轉。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余靜雯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880分之87,以民國93年8月1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文雄名義所有;被告余靜儀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880分之87,以民國93年8月1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文雄名義所有。㈡被告余靜雯、余靜儀應將前項土地,以民國68年9月24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過68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幼名義所有。
二、被告余靜雯則以:原告與余文雄、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余文興為兄弟關係,均為訴外人余幼之直系血親。系爭土地係被告余靜雯、余靜儀之父親余文雄之遺產,由伊及被告余靜儀依法繼承取得,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余靜儀則以:原告並未就余幼無意思能力,提出任何證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40分之87)原為被繼承人余幼所有,嗣於68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余文雄名下(被告余靜雯、余靜儀二人之父),余文雄過世後,由被告余靜雯、余靜儀於93年9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㈠余文雄與余幼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余靜雯、余靜儀應將該土地,以民國68年9月24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過68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幼名義所有?㈡若上開贈與契約無效,被告余靜雯、余靜儀繼承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288分之87),原告得否請求回復登記為余文雄所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余靜雯、余靜儀二人之父余文雄(已歿)與原告為兄弟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余幼(69年3月8日歿)所有,嗣於68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余文雄名下。而余文雄逝世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40分之87)於93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9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余靜雯、余靜儀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司調卷第23-83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余幼於上開贈與契約成立時,業已意識不清,無
意思能力,因此上開贈與契約係屬無效等語。惟證人即原告陳報最主要參與照顧余幼之 李精華 ,於本院證稱:伊嫁入余家後,沒有與余幼同住,但經常回去看公婆,伊回去時,婆婆有介紹,余幼只是嘿嘿的回應,余幼走路很慢,都用拐杖,伊不清楚余幼意識清不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4-125頁),依證人所證,余幼尚可自行走路,並且對他人之介紹會予回應,堪認原告關於余幼當時已無意識能力之主張,非能逕採。至原告聲請再傳喚 胡義祥 醫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胡義祥未到庭,原告則聲請再次傳訊已證明余幼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查胡義祥醫師業已書信表明無法到庭之原因係因年代久對余幼病情已無記憶,復無病歷為基礎,因此不能到院作證,有書信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審酌本件事隔至今已36年,胡義祥醫師稱無記憶,應屬常情,復無病歷可資判斷當時病情,故認胡義祥醫師縱使到院,所能證述亦僅係上開書信之內容,對於本件之釐清並無助益,爰駁回原告再行傳訊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陳述「余文雄,因為小時候生病,高燒
不退,病癒後,影響其智力發展」等語(見105年雄司調卷第3頁背面),復經證人李精華於本院證稱:伊嫁過去余家時,知道余文雄智力比較弱,處理事情的能力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余文雄智力較差之狀態,是否有能力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偽造該贈與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105雄司調卷第3頁背面),已非無疑。且於民國69年時,原告已23歲,非屬幼童,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105雄司調卷第24頁),另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家中環境並不富裕,堪認余幼財產無多,若非余幼確曾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余文雄,原告自無可能任由余文雄擅將余幼無多之財產,移轉至其名下,而長期全然無有爭議。至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於105年間因收受分割共有物公函,才發現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為0等語(見105雄司調68號卷第3頁背面),惟依原告於本院提出繳納他筆土地地價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對持有土地需繳納地價稅乙節知悉甚詳。是原告既然長期未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當知系爭不動產並未登記在原告名下,此部分之主張,毫無可採。
七、本件余幼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並無證據認係無意識能力下所為,有如前述,則兩造爭執之其餘爭點,本院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余靜雯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880分之87,以民國93年8月1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文雄名義所有;被告余靜儀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880分之87,以民國93年8月1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文雄名義所有。㈡被告余靜雯、余靜儀應將前項土地,以民國68年9月24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過68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幼名義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