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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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翁焌耀
鉅翰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秋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被告翁焌
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鉅翰通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
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翁竣耀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
國104年4月28日以書狀追加被告鉅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鉅翰公司),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翁焌耀為被告鉅翰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
員工,,於民國103年4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內時,因駕駛不慎之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遠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廖存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0元(零件17
,110元、工資51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權。又被告鉅翰公司為被告翁焌
耀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翁焌耀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焌耀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鉅翰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於102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1日止,已使用5月。又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620元(工資510元、零件17,11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
賃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3,123元〔計算式:17,110元×0.438×5/12=
3,1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13,987元(17,110-3,123=13,987)。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51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14,497元(計算式:510元+13,987元=14,4
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焌耀自10
4年4月14日起,被告鉅翰公司自104年5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
負擔8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