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747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智閔 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許智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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