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張智強
被 告 陳盈宥 即 陳盈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盈宥(原名陳盈勳,民國98年10月16日改名為陳盈宥
)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
週期給付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遲滯時,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時,應另給付依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
領信用卡後,至95年1月27日止,共有消費簽帳款49,690元
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無力還款,希望以12,000元,並分3至4個月清償,與原
告解決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