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林偉煒
被   告  郭椗業
       范宗延 即好麥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椗業受僱於被告范宗延即好麥食品行,以
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2年4月28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
體受傷,被告郭椗業所涉過失傷害罪責,並經鈞院以103年
度交易字第114號受理在案。又被告郭椗業係因受僱於被告
范宗延即好麥食品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260元。茲臚列請求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
1,010元;⑵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計
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車美
仕股份有限公司,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1,723元
計算,計損失工資收入計10,340元;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元。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410元、安全帽2,000元、衣服1,50
0元損失部分,合計1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此部分訴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郭椗業則以:對於過失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沒有提出
當月薪資證明,且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宗延即好麥食品行則以:好麥食品行係郭椗業之雇主
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之請求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被告認為
不是事實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郭椗業任職於好麥食品行,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
,於102年4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中誠街140巷口
,沿中誠街140巷往中誠街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往中和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林偉煒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稽,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郭椗業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
告范宗延即好麥食品行為其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2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01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復有刑事案件卷附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可資佐證,且核與本件原告傷害治療相關且屬必要,
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3,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工作損失10,340元部分:原告就其有無因傷請假之事實及經
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尚難採認,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
、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
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716元(計算
式:1,010+3,000=4,01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兩造在刑事案卷之供述
,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郭椗業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而肇事。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林偉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二、郭椗業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及行
人,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
103年5月28日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之過失
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4,010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1,604元(4,010元×40%=1,60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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