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76元,惟聲請人收入不高,每月收入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親屬費用已無任何所餘而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23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且每月10日以13,1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6期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至73頁、第86至91頁),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100萬元,惟其於協商成立後每月需償付13,176元,然其每月薪資扣除此數額後,所餘即已不及支應個人及扶養親屬生活之最低費用,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
?聲請人自陳任職珆成企業行,其於96、97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分為212,896元、313,927元,名下沒有財產,與配偶 鄭雅慧 育有未成年子女 卓芸 如(00年0月00日生)、 卓東璋 (00年0月00日生),而鄭雅慧於96、97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35,472元、241,514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是聲請人依其所得申報之資料,其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為17,741元,則以此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3,176元後,其所餘者即為4,565元左右,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9,509元為標準,其所餘即不足本人為最低度之生活,更遑論於扶養子女者,則聲請人於毀約當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於扣減協商金額後,應已不足支應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保險費、網路費、租金、水電
及瓦斯費用等共計21,098元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故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衡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逾此部分則難認屬必要費用。
⒉聲請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鄭雅慧97年申報所
得為241,514元,名下沒有財產已如前述,是鄭雅慧所得與聲請人相差無幾,自以各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為適當。又其子女因與聲請人同居住於高雄縣,其扶養費亦應不高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即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至聲請人固主張需負擔其岳母 楊玉壽 每月扶養費5,000元云云,惟其岳母未與聲請人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聲請人對楊玉壽並無扶養義務,是本項支出應不予列計。
⒊聲請人97年度申報所得為313,927元已如前述,其平均每
月所得應為26,160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每月尚餘6,502元可供還款之用(計算式:00000-0000-0
000×2÷2=6502)。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為1,434,
60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此約為聲請人每月可供還款金額之221倍,即須18餘年之時間可得清償完畢,以抗告人34歲之年齡(00年0月00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餘年,應認尚無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相當收入及一定之財產而具履行能力,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