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679-W7號」更正為「679-E7號」。
二、審酌被告王惠英是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但曾犯同屬公共危險罪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呈現意識模糊之情狀,5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中有4項檢測結果為不合格,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49,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9號被告王惠英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英曾於民國100年間,犯肇事逃逸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8日至101年9月7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1月15日22時許至翌日(1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6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新豐街口,因不勝酒力,先撞及 周振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及 謝政陸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周振芳、謝政陸均未受傷),經警到場檢測王惠英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英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振芳、謝政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