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原告 解春富 被告 蔡腕能 訴訟代理人 包舜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坦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坦村公司)配予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基隆市○○區○○路2段127號旁停車格欲往車道行駛,便顯示左方向燈,起駛約10公尺左右,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原告左後方,欲閃避其他車輛而向右擠靠行駛,致被告車輛右前方與系爭汽車左前方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使坦村公司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7,769元,原告亦支出拖吊費用640元、來回福斯廠及公司之計程車資500元、上下班計程車資2,400元、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嗣坦村公司復將修繕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09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除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及應依照肇事責任分擔本件損害外,對於原告請求之其餘費用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自基隆市○○區○○路2段路邊停車格往車道起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之方向,同向行駛於原告左後方欲右轉至安樂路2段
127號前,致被告車輛右前方與系爭汽車左前方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基隆市警察局
101年3月12日基警交字第101000091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89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同向行駛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方,欲右轉至安樂路2段127號,惟尚未駛至交岔路口即先行向右駕駛,致撞及交岔路口前由路邊停車格起駛之系爭汽車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本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自安樂路2段路邊停車格起駛,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則原告疏未讓行進中之被告優先通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100年12月27日覆議字第1006205403號函存卷可考,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5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坦村公司業已支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187,769元(即工資56,740元、零件131,029元),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另支出拖吊費用640元、來回福斯廠及公司之計程車資500元、上下班計程車資2,400元、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樹林育英街第000137號存證信函、計程車收據25紙、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及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發票2紙等為證。惟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系爭汽車係於96年10月31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00年8月2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10個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本件零件費用131,029元之折舊累計額應為108,233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131,029元×
0.369=48,350元,第二年折舊額:(131,029元-48,350元)×0.369=30,509元,第三年折舊額:(131,029元-48,350元-30,509元)×0.369=19,251元,第四年折舊額:(131,029元-48,350元-30,509元-19,251元)×0.36
9×10/12=10,123元(元以下4捨5入),48,350元+30,509元+19,251元+10,123元=108,23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79,536元【計算式:187,769元-108,23
3元=79,536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應為44,038元【計算式:(79,536元+640元+500元+2,400元+3,000元+2,000元)×50%=44,0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